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02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牛艳军与河北露波农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寇立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艳军,河北露波农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寇立强,王丽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民初775号原告:牛艳军,女,汉族,1964年6月21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河北露波农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邢台县杨范镇北唐村村西。组织机构代码56194449-1。法定代表人:寇立强,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计魁,邢台市桥东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寇立强,男,汉族,195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泉南东大街常乐里3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计魁,邢台市桥东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丽萍,女,汉族,1962年1月11日出生,住邢台市桥东区泉南东大街常乐里3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计魁,邢台市桥东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牛艳军与被告河北露波农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寇立强、王丽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艳军,被告河北露波农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寇立强、王丽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计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牛艳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河北露波农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寇立强、王丽萍连带清偿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约定按月息3分给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河北露波农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寇立强、王丽萍辩称,1、对借款本金数额无异;2、寇立强是河北露波农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寇立强签字是职务行为,寇立强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该诉争借款与王丽萍没有关系,王丽萍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原告牛艳军给寇立强转账汇款80万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河北露波农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寇立强给原告出具借据:“河北露波农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展新项目,需用资金,特向牛艳军借贷人民币30万元整,使用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每月3分结算。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河北露波农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展新项目,需用资金,特向牛艳军借贷人民币50万元整,使用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每月3分结算。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该二份借据上借款方有被告河北露波农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被告寇立强的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河北露波农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寇立强未偿还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河北露波农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寇立强所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出具的电子银行回单、二份借据佐证,被告河北露波农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寇立强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河北露波农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寇立强在出具的借据上盖章、签字,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寇立强主张的其签字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约定的借款月利息3分,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利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与王丽萍有关,原告诉求王丽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河北露波农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寇立强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露波农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寇立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艳军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河北露波农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寇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书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宝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