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23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县支行、李伯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县支行,李伯军,邹宏民,孙占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3民初1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县支行,住所地温泉县博格达尔镇团结路5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法定代表人:王瑞琪,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贺梦宁,该行员工。被告:李伯军,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温泉县村民,现羁押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被告:邹宏民,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系温泉县村民。被告:孙占亭,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系温泉县村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县支行诉被告李伯军、邹宏民、孙占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贺梦宁,被告李伯军、邹宏民、孙占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收回贷款本金70000元,利息13325.62元,合计83325.6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2、判令被告邹宏民、孙占亭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被告李伯军、邹宏民、孙占亭与原告分别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书及联保协议书,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金额为70000元,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伯军支付贷款金额70000元整。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还款,截止到2017年2月13日被告仍拖欠本金70000元及利息13325.62元。被告李伯军辩称,我在原告处贷款属实,因为我现在正在服刑,等我出狱后三年之内偿还这笔贷款。被告邹宏民辩称,贷款是被告李伯军贷的款,我只是担保人,联保协议书上确实我自己签名的,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替李伯军偿还。被告孙占亭辩称,借款合同书和保证合同书上我确实是我签的字,我给李伯军做担保的,没有什么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放款单、手工借据等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伯军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李伯军发放贷款7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止,年利率13.5%。同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伯军、邹宏民、孙占亭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李伯军发放70000元贷款。截止到2017年2月13日,被告李伯军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3325.6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伯军、邹宏民、孙占亭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李伯军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李伯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邹宏民、孙占亭为被告李伯军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县支行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3325.6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合计83325.62元;二、被告邹宏民、孙占亭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1.57元,由被告李伯军、邹宏民、孙占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巴·巴特孟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