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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4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八度空间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市恒安房地产有限公司、曲震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八度空间装饰有限公司,莱州市恒安房地产有限公司,曲震鸣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4123号原告:莱州市八度空间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聂瑞云,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振杰,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帅,该公司职工。被告:莱州市恒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孙春国,董事长。被告:曲震鸣,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赵怡忠,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莱州市八度空间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市恒安房地产有限公司、曲震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培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八度空间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杰、李帅,被告曲震鸣的委托代理人赵怡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州市恒安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曲震鸣系莱州市祥润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3年12月16日,莱州市祥润房地产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莱州市恒安房地产有限公司。2013年8月5日,莱州市祥润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派被告曲震鸣与原告签订祥润房地产售楼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莱州市祥润房地产有限公司装修售楼处,合同总造价为56万元,10%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原告施工期间,增加了工程量,现被告以使用涉案售楼处两年之久,仍欠原告工程款及其他款项58637元,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装修欠款58637元,并给付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莱州市恒安房地产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曲震鸣辩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莱州市恒安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曲震鸣系被告莱州市恒安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起诉被告曲震鸣是错误的。经审理查明,莱州市祥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更名为莱州市恒安房地产有限公司。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莱州市祥润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祥润房地产售楼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莱州市祥润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售楼处进行装修,其中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个月,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工程造价约为56万元,工程实际造价在竣工验收后,发包方按实际工程量审计后的工程造价为准。工程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承包方按约定直接施工,工程施工三天前,发包方按约定直接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总价的30%进度款;工程过半后,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30%;完工后支付工程价款的30%,剩余10%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该合同又就工程施工的质量标准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作了约定。莱州市祥润房地产有限公司和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被告曲震鸣作为莱州市祥润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下旬开始施工,于2013年11月底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原告主张其施工的工程于2014年6月28日经双方决算工程价款为571477元,为此原告提供于2014年6月28日双方共同确认的八度空间装饰工程造价审核说明复印件一份,该说明载明:一、决算报价631553元,其中包括增减项目;甩项工程42255元,增加工程54849元,差价:54849-42255=12594元。二、审定价格608883元。其中楼上门头116314元,前台区131984元,沙盘区49913元,洽谈区59154元,签约区101090元,卫生间10854元,零星工程94472元,合计563781×1.08=608883元。三、审下价款631553-608883=22670元。四、工程审定值:631533-22670-下浮50000=558883元+增加值12594=571477元。五、审下值:60076元。六、付施工公司571477.00元。被告方原法人王志刚和被告方工作人员王桂强、徐金铎及原告方工作人员李帅在该说明上签字,原告方加盖公章。质证该证据,被告曲震鸣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已给付工程款524445元,尚欠工程质保金47032元未付,被告曲震鸣对此亦无异议。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为被告莱州市恒安房地产有限公司垫付税金10105元,因被告莱州市恒安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到庭,原告对此保留诉权。原告又主张另有增加的工程量15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莱州市恒安房地产有限公司给付另增加工程量的价款1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莱州市恒安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装修合同、工程造价情况说明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莱州市祥润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莱州市祥润房地产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被告莱州市恒安房地产有限公司,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莱州市恒安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提供的提供的工程造价情况说明复印件,被告曲震鸣对此无异议,能够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原告自认的已给付的工程款,应从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莱州市恒安房地产有限公司给付余欠的工程款47032元,并要求被告莱州市恒安房地产有限公司给付至质保期满一年后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装修合同中,被告曲震鸣作为被告莱州市恒安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签字,亦证实被告曲震鸣是被告莱州市恒安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要求被告曲震鸣共同付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莱州市恒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市恒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莱州市八度空间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47032元,限判决判决书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莱州市恒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47032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曲震鸣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原告负担291元(已交纳),由被告莱州市恒安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97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培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文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