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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文盲,无业,住淅川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5日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豫R×××××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淅川县上集镇灌河路“中石化”加油站路段与相对方向陈诚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阳市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陈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1.27mg/100ml。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陈诚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建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显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