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3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馆陶县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郭延龙、冯立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馆陶县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郭延龙,冯立方,张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3民初207号原告:馆陶县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陶山街西段北侧小区中路东。法定代表人:李思月,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义,该公司经理。被告:郭延龙,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柴堡镇东苏堡村人,住。被告:冯立方,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馆陶县房寨联合小学教师,馆陶县寿山寺乡浅口村人,住。被告:张杰,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馆陶县房寨联合小学教师,住馆陶县。原告馆陶县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延龙、冯立方、张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义和被告郭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立方、张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逾期贷款本金10万元,截止到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49370元,本息合计149370元。2.被告冯立方、张杰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诉讼后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郭延龙于2014年3月18日向馆陶县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由冯立方、张杰担保,到期日为2014年9月18日。被告郭延龙于2014年6月21日还利息2533.33元。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特此起诉。被告郭延龙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归还利息数额不对。被告平克硕、刘佳未答辩。原告馆陶县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2.借款申请书;3.借款借据;4.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保证书。被告郭延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延龙于2014年3月18日向馆陶县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由冯立方、张杰担保,到期日为2014年9月18日。被告郭延龙于2014年6月21日归还利息2533.33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被告郭延龙说无能力偿还。截止到2016年5月31日仍欠本金10万元元及利息49370元。本院认为,被告郭延龙立据借原告款10万元,由被告冯立方、张杰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到期后,被告郭延龙就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归还原告。在被告郭延龙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被告冯立方、张杰作为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有对借款本息有清偿义务。原告主张三被告归还逾期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937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延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馆陶县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9370元。被告冯立方、张杰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7元,减半收取1644元,由被告郭延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书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菁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