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4民初4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任本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金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本培,朱金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4962号原告:任本培,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朱金星,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璐琪,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奕,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本培诉被告王某、被告朱金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本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星、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任本培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本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220.30元、电动助力车维修费用56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76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8056.3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10时,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翔江公路与星华公路路口,案外人王某驾驶被告朱金星所有的牌号为沪GGXX**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任本培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被告朱金星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2、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医院医疗证明书,载明原告任本培因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三天,自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4日;3、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原告向案外人租赁房屋做水果生意;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5、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支付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60元;6、出租车发票,金额76元;7、医疗费发票,金额合计1220.30元。被告朱金星未作答辩。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20.30元、交通费76元予以认可;对电动自行车维修费不予认可,认为收据载明的日期为“2016年1月27日”,而事故发生在“2016年7月25日”,且无付款人信息及车辆维修清单等证据佐证,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认为未提供误工证明;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认可,认为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事故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因事故致其收入实际减少的相关证据,故参照本市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医院建议休息天数予以确定。关于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原告表示系更换电瓶的费用,事故发生后电瓶还能启动,但电动自行车被交警扣了几个月后电瓶不能用了,故更换了电瓶,收款收据日期应为“2017年1月17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且不能客观反映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受损情况,不具有证明力,故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维修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朱金星、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亦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任本培医疗费1220.30元、误工费219元、交通费76元,合计人民币1515.30元;二、驳回原告任本培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郏志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印 珞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