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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成云厨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成云厨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等与黄英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成云厨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成云厨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黄英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472号原告:广州市成云厨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齐富路自编90号金富大厦4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749914859U。法定代表人:黄成云。原告:广州市成云厨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北沙沈村高墩工业区3号,组织机构代码:68644895-X。负责人:徐爱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世新,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英铭,男,汉族,1983年5月7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上述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营的南宁市铭汇电器经营部有业务往来,原告与对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由原告向南宁市铭汇电器经营部提供不同型号的冷柜等制冷设备,并约定如发生结算争议,由原告方的地方法院裁决。2014年4月双方经结算及对账,被告经营的南宁市铭汇电器经营部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6645元,但其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2016年4月,被告在收到原告委托律师邮寄的催收律师函后,为逃避责任,甚至在工商部门注销了南宁市铭汇电器经营部的工商登记。铭汇电器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其债务应当由被告个人承担。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664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原告提供销售合同、对账函、对账单、律师函、企业基本信息等证据。被告没有答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认定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个人经营南宁市铭汇电器经营部,应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与该经营部买卖制冷设备的交易合法有效,原告的合同债权受法律保护。该经营部拖欠原告货款没能付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英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成云厨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成云厨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支付电器货款26645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与上述款项一并径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炳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