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行申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谈纲宝、薛文华等与上海市长宁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谈纲宝,薛文华,李长风,严新明,陆文昌,沈益林,王琦,张家铮,陈侯富,居春娥,顾红玲,吕秀英,周兰平,刘雅妹,李红英,潘育丽,王伟民,茆马林,李昌任,陈金芳,上海市长宁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上海绿城广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行申6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谈纲宝,男,194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文华,男,196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长风,男,196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严新明,男,195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文昌,男,195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益林,男,195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琦,男,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家铮,男,196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侯富,男,193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居春娥,女,195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红玲,女,195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秀英,女,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兰平,女,195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雅妹,女,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红英,女,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育丽,女,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伟民,男,195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茆马林,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昌任,男,193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金芳,女,194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郭海,上海市长宁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副局长。一审第三人上海绿城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XXX号XXX栋XXX室。法定代表人阎岩,上海绿城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谈纲宝等20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长宁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规土局)及一审第三人上海绿城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行终9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谈纲宝等20人申请再审称,长宁规土局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本案涉及不动产应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再审。长宁规土局提交意见称,其于2011年5月18日对涉案项目规划方案进行了公示,谈纲宝等人自称已在2012年底知道该地块项目地下部分已经动工。因此,谈纲宝等20人迟至2015年9月23日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谈纲宝等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长宁规土局于2011年5月18日发布公告,由一审第三人绿城公司建设的“长宁区天山路街道98街坊1/2丘新建商办楼项目”的规划方案已报该局,现将有关内容公示,听取市民意见。同时,就长宁区天山路街道98街坊1/2丘新建商办楼项目的建设方案总平面公示图在系争地块进行了公示。长宁规土局根据绿城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沪长建(2012)FAXXXXXXXXXXX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许可绿城公司在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街道98街坊1/2丘地块,建设项目为新建商办楼项目(地下室部分),地下建筑面积65,002平方米。谈纲宝等人不服,于2015年9月23日诉请撤销长宁规土局作出的沪长建(2012)FAXXXXXXXXXXX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长宁规土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行政行为,并未涉及当事人不动产权利的处分。根据长宁规土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建设方案总平面公示图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长宁规土局于2011年5月18日将“长宁区天山路街道98街坊1/2丘新建商办楼项目”规划方案的有关内容进行了公示,谈纲宝等人自述已在2012年底知道绿城公司在该地块地下部分进行动工。谈纲宝等人未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迟至2015年9月23日才向原审法院诉请撤销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故谈纲宝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谈纲宝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谈纲宝等20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谈纲宝、薛文华、李长风、严新明、陆文昌、沈益林、王琦、张家铮、陈侯富、居春娥、顾红玲、吕秀英、周兰平、刘雅妹、李红英、潘育丽、王伟民、茆马林、李昌任、陈金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宏伟审判员 肖 宁审判员 吴俊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