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彭红诉被告龙某甲、龙宏林、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龙宏行、田自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红,龙某甲,龙宏林,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龙宏行,田自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02民初663号原告:彭红,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衡(特别授权),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甲,女,2001年10月25日出生,苗族,系被告龙宏林女儿。被告:龙宏林,男,1968年1月1日出生,苗族,系被告龙某甲法定监护人。被告:龙某乙,女,2005年9月27日出生,苗族,系被告龙宏行女儿。被告:龙某丙,男,2010年11月1日出生,苗族,系被告龙宏行儿子。被告:龙某丁,女,2009年2月18日出生,苗族,系被告龙宏行女儿。被告:龙宏行,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苗族,系被告龙某乙、龙某丙、龙美杰法定监护人。被告龙某甲、龙宏林、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龙宏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生(特别授权),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8710413400。被告:田自强,男,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彭红诉被告龙某甲、龙宏林、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龙宏行、田自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原告彭红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彭红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01元,减半收取计650.5元,由彭红负担。审 判 长 欧 侠人民陪审员 黄水霞人民陪审员 陈新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曾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