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3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马永威与赵辉、魏磊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威,赵辉,魏磊磊,赵先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3319号原告:马永威,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吴强,男,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110675962被告:赵辉,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善利,男,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110577611。被告:魏磊磊,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赵先进,男,1960年1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马永威诉被告赵辉、魏磊磊、赵先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强、被告赵辉的委托代理人王善利、被告赵先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磊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威诉称: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2笔:第一笔于2012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10元借据,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1个月,到期后被告要求继续使用,利息支付到2014年2月13日;第二笔于2012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100万元借据,约定月利率2分,利息支付到2013年11月1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来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截止到2016年5月19日还欠利息654400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合理的开支(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赵辉偿还借款110万元及利息;2.被告魏磊磊对100万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要求被告赵先进与被告赵辉、魏磊磊对其中100万元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马永威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1.被告赵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赵先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魏磊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此组证据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三组:1.被告赵辉于2012年3月13日出具的10万元借据复印件一份,2.孙某药都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此组证据证明被告赵辉于2012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从孙某账户上取现金11万元,其中10万元交于被告赵辉使用。第四组:1.被告赵辉、魏磊磊于2012年7月26日出具的100万元的借据复印件一份;2.被告赵辉在借据原件上亲笔书写“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3.亳州市金铎公证处出具的100万元借款《公证书》及《说明》复印件各一份;4.孙某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辉于2012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当日从孙某账户上分两笔取款共100万元交付给被告赵辉,并约定月利率为2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第五组:孙某、尹静的证人证言各一份(并当庭作证),证明100万元心劲支付给被告赵辉的情况。第六组:被告赵先进2015年11月1日出具的担保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赵先进(被告赵辉之父)自愿为被告赵辉所借100万元担保并由其负责偿还。被告赵辉辩称:1.被告赵辉不认识原告,也没借过原告的钱。2.关于借据是被告赵辉与孙某之间合伙做生意形成的,借据上的出借人马永辉的名字和借款月利息2%及借款金额壹佰万元整的字都不是被告赵辉写的,被告赵辉也并没有收到马永威的钱。由于被告赵辉与孙某合伙做生意赔本了有账可查,该借据与原告无关,是被告赵辉与孙某之间的纠纷。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辉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未提交证据。被告赵先进辩称:我与赵辉系父子关系。赵辉借没借马永威的壹佰万元钱我不知道,担保书是孙某和马永威及一个女的在孙某公司威胁我叫我写上的名字,当时,是写的还款协议,没有担保的内容,故而说担保书存在虚假,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先进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赵辉对原告马永威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10万元借据的出借人是空白,出借人也不是马永威;11万元的银行流水也不能反映是原告马永威取出该款项,因赵辉与孙某是合伙关系,有经济上的关系。对第四组证据中的1认为不具有真实性,约定的2分利息是后续添上去的,法院是否可以采取必要的处罚措施?其中马永威的名字是后续添上去的,上面的墨水、笔迹都不符合;对第四组证据中的2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赵辉所写,但这只是赵辉对孙某约定的还款计划,对还款计划无异议,且已还30万元;对第四组证据中的3认为,赵辉并没有到公证处去,是孙某拿着借款合同让赵辉签字,赵辉并不识字不清楚内容;对第四组证据中的4认为,可以反映出账户是孙某的,和马永威没有关系,是孙某取款的,不能证明其借款给赵辉。对第五组证据认为证人证言均有虚假信息,赵辉并没有再办公室领取100万现金,只是通过银行汇款收到50万元,并不是现金交付,存在虚假性。对第六组证据认为,我没有让赵先进担保,不了解情况。被告赵先进对原告马永威所举证据发病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赵辉的质证意见。对第六组证据担保书第一次时间记不清了,是孙某约我在公司写了担保,但后来内容改了,后来我列了一个还款计划,我签字是不错,但我不知道内容,担保书内容不真实,我是在胁迫下签字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马永威系孙某的妹夫,孙某与被告赵辉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13日,被告赵辉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出具的10万元借据下方载明“双方签署本借据时,借款人已收到本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被告赵辉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13日。2012年7月26日,被告赵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魏磊磊在借据中担保人一栏中签字,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壹佰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2%、被告魏磊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并约定在办理公证后24小时内将借款打入赵辉账户。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马永威、被告赵辉、魏磊磊先后向金铎公证处申请对此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安徽省亳州市金铎公证处于2012年8月3日出具(2012)皖亳金公证字第148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马永威、被告赵辉、魏磊磊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上三方当事人的签字、指印属实。公证借款合同后,被告赵辉去到证人孙某经营的恒一公司,由恒一公司的会计尹静将10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赵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辉在其向原告出具的100万元借据下方书写还款计划书,内容为:“本人赵辉愿从2015年8月25日至9月5日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因被告赵辉未按期承诺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赵先进于2015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我儿子赵辉在2012年7月26日经孙某手向马永威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元)。如果我儿子赵辉在2015年12月30日之前没有归还,全部借款由我负责偿还。证明人:孙某担保人:赵先进2015年11月1日”。现原告诉至来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截止到2016年5月19日还欠利息654400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合理的开支(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赵辉偿还借款110万元及利息;2.被告魏磊磊对100万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要求被告赵先进与被告赵辉、魏磊磊对其中100万元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赵辉所拥有的位于亳州市谯城区丽阳春都7号楼1704室房产(备案号:W201106300018)一处,被告赵先进所拥有的位于亳州市××城区××花园东南角元××路东侧××城××#楼××房产(产权证号:20××01)、位于亳州市××城区××镇中心街南段东侧房产(产权证号:××号)予以查封;对被告赵先进名下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双沟支行(银行账号:62×××22)账户内存款予以冻结。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皖1602财保86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被告赵辉、赵先进的房产及账户予以查封、冻结。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马永威与被告赵辉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赵辉出具的两份借据及借款合同、公证书相佐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据,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赵辉应在原告马永威向其催要时偿还,故对原告马永威要求被告赵辉偿还借款1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借给被告赵辉10万元的借款,因约定月利率为3%,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应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与被告赵辉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魏磊磊虽在2012年7月26日的借款合同中为被告赵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现已超出保证期间,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先进于2015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明确表示被告赵辉在2015年12月30日之前不归还,全部借款由其负责偿还的保证,适用于上述保证期间的条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永威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2%计算,自2014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赵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永威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2%计算,自2012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赵先进对上述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马永威对被告魏磊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590元,由被告赵辉、赵先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