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3财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徐承红与胡天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承红,胡天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3财保39号申请人:徐承红,男,199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从月莲,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胡天琴,女,199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068252074。负责人:张东敏,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徐承红与被申请人胡天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徐承红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请求被申请人胡天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250000元,后变更为请求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250000元。2017年2月4日1时许,被告胡天琴驾驶鄂c×××××号小型越野客车,由竹山县城关镇尚优精品宾馆门前路段右转弯上纵横大道时,与由庸都隧道往郭家山隧道方向刘荣波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刘荣波、乘车人徐承红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天琴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荣波承担次要责任,申请人徐承红无责任。被申请人胡天琴驾驶的鄂c×××××号小型越野客车系黄飞所有,于2016年4月28日在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申请人徐承红为治疗伤情,花医疗费339830.14元,其中,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申请人胡天琴支付医疗费52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徐承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裁定如下: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徐承红支付医疗费2500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佘云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萌萌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追索劳动报酬的;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