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3122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金木与张华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木,张华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2民初134号原告:张金木,男,1957年2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长,男,1947年12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被告:张华平,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原告张金木与被告张华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清除建房时遗留在原告责任田里的建筑垃圾等杂物;2.责令被告拆除所建房屋飞檐0.60m×3.3m(以法庭现场勘验为准);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金木增加诉讼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原告责任田荒置两年的损失人民币5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双方田地相邻。2015年2月,被告在与原告油坊弯坪上相邻的责任田旁建房,建房过程中,被告将建筑垃圾丢弃在原告责任田里,致使原告两年不能耕种该责任田,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农业生产,与此同时,被告所建房屋的飞檐亦侵占了原告的责任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而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张华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现场照片,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一组证据,现场照片。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的反映了现场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均系泸溪县×镇×村×组村民。原告张金木在本村“油坊弯”处承包了一块责任田,四至为:上至张显众田(张显众为被告张华平的父亲),下至张金明田,左至张显众田,右至地。2015年农历3月被告张华平开始在“油坊弯”原告的责任田旁边建房,并于2015年5月12日取得了建房审批手续。2016年1月17日(即2015年农历腊月初八)被告张华平新建房屋的主体工程完工。此后,原告张金木认为被告张华平新建房屋的飞檐使房屋的雨水落入了原告的责任田里并对责任田的耕种造成了影响;原告张金木还认为被告张华平在建房过程中将建筑垃圾丢弃在原告责任田里,导致原告无法继续耕种责任田,影响了原告的农业收成,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7年2月23日,原告张金木以自身权益受损为由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新建房屋对其承包的责任田造成的影响。本院告知原告可以对其承包的责任田遭受的损失及损失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明确表示不予鉴定,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有新证据时另案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金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金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雪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