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81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邱宏伟李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宏伟,李朋,杨洪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81民初1386号原告:邱宏伟,男,汉族,1980年1月11日出生,住讷河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若峰,男,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朋,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农民,住讷河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华,女,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洪伟,男,汉族,1977年8月16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邱宏伟诉被告李朋、第三人杨洪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宏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若峰,被告李朋,第三人杨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52,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1日,原告委托被告在讷河市孔国粮库出卖玉米,当时从黑龙江省尖山农场第五管理区一起发来13车玉米,3月12日在孔国粮库出卖了3车,剩余10车被告以粮库认为质量问题拒收,原告告知被告将剩余10车玉米运至讷河市老莱镇胜利村,但原告在老莱镇胜利村只接收了9车玉米,原告要求被告将剩余的一车(×××号)玉米交付给原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给查×××号车的玉米是以杨洪伟的名义在3月11日出卖给了孔国粮库,故原告诉至法院。李朋辩称,一、我认为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原告和被告均有变卖粮食的权利,所以即使被告卖了粮食也应是之后双方进行结算分割利润,不存在由被告返还原告粮款的情况,二、被告已经将粮食卖给杨洪伟,杨洪伟已经支付粮款给被告,之后杨洪伟又把粮食卖给孔国粮库,所以原告称被告以杨洪伟名义将粮食卖给孔国粮库不是事实,这是两个法律关系,因此我们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这事和我没有关系,我收李朋的粮,我把粮款已经给李朋了,不应该把我列为第三人,原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和我没有关系,不应该冻结我的粮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佘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要证实我们去买玉米的全过程,与原告是合作关系,买粮的钱是我出的。李朋是我们的联系人,具体负责联系装车,联系粮食的来源,协助我们买粮、卖粮,我们一吨给他提10元,我们管这样的行为叫拼缝的,事实上就是跑事的。3月10日我和邱宏伟去的尖山农场第五管理区买粮,在这之前我听说李朋和一个人买粮有争议,所以我要求把李朋的合同解除我才能和尖山农场签合同,后期尖山农场第五管理区的领导就把和李朋的合同解除了,退还李朋10万元保证金,签订合同后我们交了10万保证金,然后我就开始拉粮。李朋一开始帮我们装车,后期邱宏伟和他媳妇来看着装车,装了13车到孔国粮库卖了3车,剩余应该是10车返回,后来回去发现少一车,被李朋卖了,当时我给李朋打过电话,李朋说让我弟弟找杨洪伟顶杨洪伟的名给卖了。被告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内容有异议,认为:一、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证人说这13车粮是证人自己出钱和邱宏伟合作收购的,二、证人证实不了邱宏伟和李朋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在刚才证实的过程中证实邱宏伟和李朋谈拼缝还是合伙关系他并不在场,他认为是拼缝关系,只是猜测,所以其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三、证人说的联系费,但原告从未给过我任何费用,如果不是合伙关系,我没有义务为他们雇车,装车,提供农场账号,算账,每笔粮款需要打多少钱都是由我打电话通知的。本院认为证人始终参与该批粮食的购买和出售,证言内容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玉米销售合同、汇款明细,证明本案争议的玉米系原告在黑龙江省尖山农场第五管理区所购买的,并不存在原被告合伙的事实,原告于2017年3月11日购进的13车玉米共计541.42吨,货款634,544.00元,货款原告已支付完毕。在第五管理区共计拉出1,145.32吨,总计货款1,342,315.00元,实际汇款1,360,000.00元,转入账户为第五管理区提供的账户,转出账户为原告妻子吴亚凤的账号。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一、购销合同虽然事实存在过,但这个合同履行完毕后农场应当收回,农场都是这样掌握的。二、原告提供的汇款明细,不是银行提供的,没有银行的公章,证明不了事实的情况。三、原告以这两份证据证实双方没有合伙关系不能成立,合伙双方可以出钱、可以出力、可以出资源,被告在合伙中就是提供粮源,所以说对方以其出资主张不是合伙不能成立,另外我们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汇入农场的账号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这足以说明双方的分工存在合伙关系。四、原告说从尖山农场一共拉走1,145.32吨事实不成立,实际数量是1500吨,其中500吨(上一份合同)是被告与尖山农场签订的,总吨数是3000吨中的一部分,农垦的结账账号都是我用手机用短信的方式发给原告的,如果我们不是合伙关系,我没有给他提供账号的义务。因被告对原告与尖山农场签定的玉米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四,李朋在孔国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李朋将争议的这车粮让李岩(系李朋的弟弟)找杨洪伟到孔国粮库卖粮,证明杨洪伟系帮忙卖粮的人,也就是顶名卖粮的,被告与杨洪伟之间不存在买卖的法律关系,笔录中能证明三点,一、被告李朋承认在孔国粮库卖了四车粮,这与被告所说的卖给杨洪伟一车粮相互矛盾,二、笔录中被告明确说明是让李岩找杨洪伟到孔国粮库把这车玉米卖给孔国粮库,并不是卖给杨洪伟了。三、被告说以杨洪伟的名字卖给孔国粮库的。通过上述完全可以说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一、这份笔录没有派出所的公章,不是原件,不能证明出处;二、这份笔录并不能证实杨洪伟与李朋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从这份笔录中可以看出杨洪伟把钱给了李岩,李岩把钱给了李朋,证实杨洪伟和李朋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如果李朋与孔国粮库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应该由孔国粮库直接给付李朋粮款,如果杨洪伟只是顶名的话,那也要粮库给付杨洪伟之后,才能把粮款给付李朋,杨洪伟作为一个顶名的人,不可能自己拿钱替孔国粮库给付粮款,从此可以证实杨洪伟和李朋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第三人认为:这个粮要是顶我名卖,我不可能先付粮款。因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五、录音资料以及文字的整理,证明被告李朋在录音中明确说明杨洪伟是顶名卖粮的人,这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是一致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录音不能证实顶谁的名,不能证明这个粮具体是哪车粮,是什么粮,听不出来和杨洪伟之间有什么关系,这份录音在开始的时候邱宏伟一直在追问是顶谁名,开始李朋说顶李岩名,后来提到杨洪伟,本身李朋前后说的不一致,不能证实这句话存在真实性,再有录音内容与书面证据相互矛盾,应以书面证据为准,书面证据有李朋给杨洪伟出具的收条,能够证实杨洪伟和李朋之间的买卖关系,再有当时李朋说这话时有可能只是说是谁把粮卖给粮库的,只是想表达这个意思,并不能证实李朋和杨洪伟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质证、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原告邱宏伟与黑龙江省尖山农场第五管理区签订了一份玉米销售合同,双方约定从2017年3月10日开始尖山农场对邱宏伟销售玉米,单价为0.58元每市斤,从2017年3月10日起开始销售,乙方必须在2017年3月15日前将所有玉米拉走并结算全款,如果2017年3月15日前没有拉走,在2017年3月15日之前结清全部粮款,并于2017年3月20日之前全部拉完并结清粮款,多退少补。邱宏伟负责玉米销售的过秤费2元每吨,装车费10元每吨。并约定邱宏伟预付尖山农场第五管理区粮食销售定金10万元,先按1000吨打粮款,此款项在玉米销售结束时一并结算清。2017年3月11日,邱宏伟从尖山农场购买玉米13车,销往讷河市孔国粮库3车,返回9车,1车车牌为×××的玉米未经邱宏伟同意被李朋自行处分,后杨洪伟以其个人名义将该车玉米卖给讷河市孔国粮库,该车玉米杨洪伟出售时的净重为41.18吨,销售金额为52,0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朋系原告邱宏伟雇佣的粮食买卖联络人,负责联系车辆装车,联系粮食来源,协助原告买粮、卖粮。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已的财产具有处分权,本案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为合伙关系,被告是否有权自行处分原告购买的玉米。庭审中被告仅以其个人名义与尖山农场签订的合同主张双方是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对原告的该车玉米具有处分权,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一车×××的玉米具有返还义务,因该车玉米已实际以杨洪伟名义销售,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玉米销售款52,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李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邱宏伟玉米款5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0元,减半收取550.00元,财产保全费5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盖玉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