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21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金塔县古城乡移庆村村民委员会与赵玉丰、赵丰宏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塔县古城乡移庆村村民委员会,赵玉丰,赵丰宏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0921民初328号原告(反诉被告):金塔县古城乡移庆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志文,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澎,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赵玉丰,男。被告(反诉原告):赵丰宏,男。原告(反诉被告)金塔县古城乡移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移庆村委会)与被告(反诉原告)赵玉丰、赵丰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立案后,被告(反诉原告)赵玉丰、赵丰宏于同年3月22日提起反诉,一并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29日对本诉、反诉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移庆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徐志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澎,被告(反诉原告)赵玉丰、赵丰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移庆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农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含《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附加协议》);2、要求二被告支付2017年土地流转费236076元(518.46亩×600元/亩=311076元,扣除2016年古城乡支付拨付移庆村特色林果补助费50000元,土地流转补贴25000元);3、要求二被告按照《附加协议》第七条二款规定,承担违约金70822.8元;4、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古城乡移庆村村民委员会与赵玉丰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移庆村村委会将本村1028亩土地流转给赵玉丰,流转费每亩每年600元,流转期限为11年(2016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0日止),每年于3月5日前支付移庆村村委会土地流转费616800元,同年2月4日移庆村村委会与赵玉丰、赵丰宏又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附加协议》,将承包土地由1028亩变更为518.46亩,并约定赵玉丰、赵丰宏每年3月1日前将当年的土地流转费311076元支付给移庆村村委会。2016年赵玉丰、赵丰宏按时交纳了土地流转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但截至2017年3月7日前,赵玉丰、赵丰宏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移庆村村委会交纳2017年518.46亩土地流转费311076元。移庆村村委会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赵玉丰、赵丰宏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供村委会以南(不低于承包面积30%)的闲置地用于晾晒枸杞,同时为被告提供不少于10亩的非耕地用于被告建设烘干场,农场机房及工作人员住房;合同及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土地流转费用,并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在流转的土地上种植枸杞。但被告种植的枸杞成熟后,发现原告划分给被告用于晾晒枸杞的闲置地只有20亩,明显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面积,晾晒枸杞完全不够。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新的场地用于晾晒枸杞,原告却一直没能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晾晒枸杞建设烘干场、农场机房及工作人员住房闲置地和场地,致使被告在枸杞成熟后缺少晾晒场地,最终大量收获的枸杞发霉失去了使用及经济价值而被销毁,给被告带来了直接经济损失100000元。2017年3月4日,经协商被告与原告达成了《关于移庆村四组赵玉丰枸杞晾晒场地的协议》,协议约定将移庆村4组韩家滩西边及新沟村东河坝空闲地段划分给被告用于晾晒枸杞。后被告在整理上述晾晒场时遭到金塔县林业局的阻止,林业局明确表示该场地属于国家公益林,任何人不得使用。得知该情况后,被告及时向原告反映了情况,并要求原告进行协调重新提供可以使用的场地。但经过数次协商,至今未果。赵玉丰、赵丰宏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双方签订的《金塔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其附加协议;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2016年损失100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截留的补助款75000元;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了《金塔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流转土地1028亩,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反诉原告每年向反诉被告支付土地流转费600元/亩。2016年2月4日,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双方就上述《金塔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再一次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附加协议》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流转细节。上述协议将土地流转面积变更为518.46亩,并约定反诉原告在每年3月1日前向反诉被告一次性支付当年流转费用;反诉被告应当提供村委会以南(不低于承包面积30%)的闲置地用于晾晒枸杞,同时为反诉原告提供不少于10亩的非耕地用于反诉原告建设烘干场、农场机房及工作人员住房;反诉原告享受市、县、乡与种植有关的扶持补助、土地流转补助、农业综合性补贴的权利。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照约定向反诉被告支付了第一年(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土地流转费用,并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在流转的土地上种植枸杞。但反诉原告种植的枸杞成熟后,发现反诉被告划分给反诉原告用于晾晒枸杞的闲置地只有20亩,明显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面积,且用于晾晒枸杞完全不够。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新的场地用于晾晒枸杞,反诉被告却一直没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提供用于晾晒枸杞建设烘干场、农场机房及工作人员住房闲置地和场地,致使反诉原告在枸杞成熟后缺少晾晒场地,最终大量收获的枸杞发霉失去了使用价值而被销毁,给反诉原告带来直接经济损失100000元。根据酒泉市及金塔县农业扶持相关政策及办法,反诉原告一次性流转土地达到500亩以上,并且全部用于种植枸杞,已达到政府补贴标准,且申请了政府补贴,根据市、县两级政府相关政策及办法规定,反诉原告可以获得土地流转补贴25000元、特色林果补助50000元。而反诉被告却将上述补贴及补助截留至村委会,迟迟不向反诉原告交付。经反诉原告数次催要,反诉被告至今未能将上述补贴发放给反诉原告。2017年3月4日,经协商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达成了《关于移庆村四组赵玉丰枸杞晾晒场地的协议》,协议约定将移庆村4组韩家滩西边及新沟村东河坝空闲地段划分给反诉原告用于晾晒枸杞。反诉原告在整理上述晾晒场时遭到金塔县林业局的阻止,林业局明确表示该场地属于国家公益林,任何人不得使用。得知该情况后,反诉原告及时向反诉被告反映了情况,并要求反诉被告进行协调重新提供可以使用的场地。但经过数次协商,至今未果,若反诉原告继续种植,枸杞成熟后缺乏晾晒场地给反诉原告带来的损失是不可估量的。综上所述,2016年由于反诉被告没能按照合同约定给反诉原告提供足够的晾晒场地,截留政策性补助、补贴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反诉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移庆村委会对赵玉丰、赵丰宏的反诉辩称,一、反诉状中陈述的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提供枸杞晾晒场、设备等用地的情况属实。二、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也已经向赵玉丰、赵丰宏提供了不少于10亩的烘干场、农机库房、工作人员的住房修建及所需非耕地,但是二反诉原告并没有在反诉被告提供的闲置场地上修建上述设备用房,土地依然闲置至今。三、反诉被告已经向反诉原告提供了27亩闲置土地用于枸杞晾晒,但是反诉原告没有使用。在2016年种植年度,反诉原告根本没有在反诉被告指定的这27亩晾晒场地上晾晒一粒枸杞,反诉原告陈述的因为缺少晾晒场地而导致大量收获的枸杞发霉,纯属捏造事实。根据反诉被告了解,2016年度因为是第一年种植,枸杞作物挂果不多,反诉原告并没有大量收获,所以27亩晾晒场地也没有使用,故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主张100000元的经济损失缺乏依据。四、反诉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指定27亩闲置地以外近150亩的公益林地作为反诉原告枸杞晾晒场地,反诉原告没有使用,林业部门也不可能阻止。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上述27亩以外的其他晾晒场地,反诉被告也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区域向反诉原告划定,指示划定区域可以在不破坏公益林植被的前提下晾晒枸杞。合同约定的部分晾晒枸杞场地属于国家级公益林,这是涉案合同在签订时,双方就已经明确的事实情况。双方也明确约定晾晒枸杞不能够毁坏公益林植被,且要上报林业部门批准。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积极通过古城乡人民政府向金塔县林业局申报使用合同约定的公益林区作为枸杞晾晒场地,但是金塔县林业局口头答复反诉被告,涉案合同约定的公益林属于国家级二级公益林,公益林植被绝对不能破坏,但是非木质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不在林业局的审批范围内。所以按照合同约定,只要不毁坏公益林植被,在划定场地晾晒枸杞完全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反诉原告可以在该区域晾晒枸杞。而事实上,反诉原告从来没有使用过枸杞晾晒场地,无论是属于闲置地的27亩,还是属于公益林地的150亩,反诉原告都没有使用。五、反诉原告请求村委会支付截留补助款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反诉原告享受市、县、乡与种植有关的扶持补助、土地流转补助、农业综合性补贴的政策。2016年度,县、乡两级也确实就反诉原告土地流转项目与特色林果种植项目下发了补助款75000元,但该款反诉被告并没有截留,而是明确告知反诉原告该款用以抵顶2017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用;况且,该款2017年2月和3月才发至村委会。反诉原告迟迟不交流转费,现反诉原告应该缴纳2017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故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六、反诉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各项合同义务,反诉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反诉被告已经全面的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给反诉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不应对其进行赔偿。反诉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且继续履行合同比解除合同更加能够物尽其用,避免浪费,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因此,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编号为0009156的金塔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附加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赵玉丰、赵丰宏流转土地的期限为11年,付款期限为每年3月1日之前,流转费用为每年311076元。以及双方对枸杞晾晒场地、烘干场等设施用地的约定,已经明确指示和划定了上述用地范围。被告(反诉原告)赵玉丰、赵丰宏质证对合同及附加协议不持异议,但对晾晒场地有异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2016年6月10日移庆村村委会申报给古城乡人民政府《关于申请解决移庆村红枸杞晾晒场的报告》,和古城乡人民政府报送给金塔县林业局的古乡政发(2016)95号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移庆村村委会通过古城乡政府向金塔县林业局申请公益林地晾晒枸杞事宜。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这两份文件是原告(反诉被告)现在才制作的,不属实。经审查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据不能足以证实其主张,但可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向乡政府已申报。证据三、2017年3月4日,移庆村委会出具《关于移庆村四组赵玉丰枸杞晾晒场地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在2017年3月4日,移庆村委会再次对于枸杞晾晒场地事宜向赵玉丰、赵丰宏进行了明确答复,也指定明确的晾晒地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协议是2017年3月4日写的,2016年原告(反诉被告)没有给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晾晒场。经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四、古城乡移庆村委会2016年产业补助及相关费用拨付清单和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的补助款是2017年1月20日和2017年3月8日才拨付至移庆村委会账户。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2016年补助款是2017年1月12日下发,2017年租金在3月1日前缴纳,原告(反诉被告)截留补助款。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五、照片复印件两张,拍摄地点新沟东河坝空闲地段公益林和村委会以南划分给原告的27亩空闲地,证明给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了枸杞晾晒场地。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对27亩空闲地没有异议,但对新沟东河坝公益林有异议,这是2016年7月枸杞已经成熟,被告(反诉原告)没有办法只好找乡镇府,认为这块公益林可以晒枸杞,但因林业局不同意,无法使用。经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申请证人胡某1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反诉被告)提供枸杞晾晒场空闲地27亩和公益林,而被告(反诉原告)没有使用。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10亩地的场房被移庆村委会占用,27亩晾晒场地在枸杞过了成熟期后才提供,被告(反诉原告)没办法使用。经审查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其证言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围绕反诉请求依法申请证人胡某2、陈某1、陈某2出庭作证,三位证人证实与被告(反诉原告)属合伙关系,被告(反诉原告)在争取枸杞晒场过程中受到阻挠,2016年枸杞采摘期天气下雨,造成枸杞受损,失去经济价值。同时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的枸杞晒场。经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三位证人与被告(反诉原告)属合伙关系,部分证言不能采信。经审查三位证人虽与被告(反诉原告)是合伙关系,但在争取枸杞晾晒场地、枸杞采摘过程和枸杞受损原因等方面的陈述,是客观真实的,其证言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移庆村委会与赵玉丰签订了《金塔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移庆村委会将本村1028亩土地流转由赵玉丰经营,流转费每年每亩600元,同年2月4日移庆村委会又与赵玉丰、赵丰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附加协议》,将承包土地由1028亩变更为518.46亩,流转费每年每亩600元,合同期限为11年(2016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土地流转后,赵玉丰、赵丰宏享受市、县、乡与种植有关的扶持补助、土地流转补助政策、农业综合性补贴。在附加协议第九条(四)项中约定:移庆村委会要提供该村闲置地在不毁坏公益林植被的前提下,上报林业、土管部门批准后供赵玉丰、赵丰宏晾晒枸杞(不低于承包地30%的晒场,提供不低于10亩的烘干场、农场库房、工作人员的住房修建及所需非耕地的审批使用)。2016年赵玉丰、赵丰宏交清了土地流转费,将所流转的518.46亩耕地全部用于种植枸杞。另查明,2016年赵玉丰、赵丰宏享受特色林果补助50810元和土地流转补贴25000元,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和2017年3月8日发放至移庆村委会。现因被告(反诉原告)赵玉丰、赵丰宏未缴纳2017年土地流转费,原告(反诉被告)移庆村委会诉至法院:1、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含《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附加协议》);2、要求二被告支付2017年土地流转费236076元(518.46亩×600元/亩=311076元,扣除2016年古城乡支付拨付移庆村特色林果补助费50000元,土地流转补贴25000元);3、要求二被告按照《附加协议》第七条二款规定,承担违约金70822.8元;4、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被告(反诉原告)赵玉丰、赵丰宏提起反诉,要求:1、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双方签订的《金塔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其附加协议;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2016年损失100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截留的补助款75000元;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移庆村委会与被告(反诉原告)赵玉丰、赵丰宏签订的《金塔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附加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反诉被告)移庆村委会是否”必须”给被告(反诉原告)赵玉丰、赵丰宏提供承包地30%的晾晒场。根据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附加协议》第九条(四)项:”移庆村委会要提供该村闲置地在不毁坏公益林植被的前提下,上报林业、土管部门批准后供赵玉丰、赵丰宏晾晒枸杞(不低于承包地30%的晒场,提供不低于10亩的烘干场、农场库房、工作人员的住房修建及所需非耕地的审批使用)”的约定。原告(反诉被告)移庆村委会”在不毁坏公益林植被的前提下,上报林业、土管部门批准后供赵玉丰、赵丰宏晾晒枸杞”,而不是原告(反诉被告)移庆村委会无条件给被告(反诉原告)赵玉丰、赵丰宏提供承包地30%的晾晒场,要提供承包地30%的晾晒场,必须达到两个前提条件:一是不毁坏公益林植被,二是上报林业、土管部门批准,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在两个条件都具备后原告(反诉被告)移庆村委会才能提供给被告(反诉原告)赵玉丰、赵丰宏承包地30%的晾晒场。被告(反诉原告)赵玉丰、赵丰宏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该条款履行必须达到这两个条件。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移庆村委会已经向乡政府进行了申报,履行了该条款确定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赵玉丰、赵丰宏以原告(反诉被告)移庆村委会没有提供承包地30%的晾晒场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金塔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其附加协议,并赔偿2016年损失100000元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赵玉丰、赵丰宏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移庆村委会支付截留2017年75000元补助款的诉求,在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移庆村委会提供证据四证实:2016年产业补助款于2017年1月20日和2017年3月8日才拨付。而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附加协议》第四条中,约定被告(反诉原告)赵玉丰、赵丰宏”每年3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土地流转费”。因此原告(反诉被告)移庆村委会在2017年3月1日前,即2017年1月20日将50810元补助款抵顶2017年土地流转费,符合该条款的约定。被告(反诉原告)赵玉丰、赵丰宏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移庆村委会支付补助款75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反诉原告)赵玉丰、赵丰宏种植的枸杞管理到位,长势良好,2017年将全面进入挂果期。继续经营有利于农村特色产业的发展,减少双方的损失。原告(反诉被告)移庆村委会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赵玉丰、赵丰宏继续履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和附加协议,并支付2017年土地流转费236076元(518.46亩×600元/亩=311076元,扣除2016年古城乡支付拨付移庆村特色林果补助费50000元,土地流转补贴25000元)的请求,与法有据,但移庆村特色林果补助费实为50810元,应从土地流转费中予以扣除,故2017年土地流转费应为(518.46亩×600元/亩-50810元-25000元=235266元)。原告(反诉被告)移庆村委会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赵玉丰、赵丰宏承担违约金70822.8元的请求,因违约金是弥补履行合同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原告(反诉被告)移庆村委会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移庆村委会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赵玉丰、赵丰宏继续履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和附加协议,并支付2017年土地流转费235266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移庆村委会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赵玉丰、赵丰宏承担违约金70822.8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赵玉丰、赵丰宏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赵玉丰、赵丰宏继续履行与原告(反诉被告)金塔县古城乡移庆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含《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附加协议》);二、被告(反诉原告)赵玉丰、赵丰宏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金塔县古城乡移庆村村民委员会2017年土地流转费2352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金塔县古城乡移庆村村民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玉丰、赵丰宏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金塔县古城乡移庆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570元,被告(反诉原告)赵玉丰、赵丰负担4333元;反诉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玉丰、赵丰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培荣人民陪审员王世军人民陪审员李玉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李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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