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民申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富军、刘贵伟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富军,刘贵伟,刘贵土,刘富全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8民申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富军,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梦,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贵伟,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贵土,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富全,男,195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再审申请人刘富军因与被申请人刘贵伟、刘贵土、刘富全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桂08民终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富军申请再审称,一、审判程序违法,影响公正裁判。一审判决交代案件审理经过时,明确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落款却只署审判员一人。一审法院在一审程序终结后裁定补正,没有法律根据,很不严肃,很不公允。二审法院无视一审法院此严重违法问题,以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为由,拒不采纳刘富军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也是不公道的。二、原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认定刘富军及所在生产队默许刘贵伟与刘富全的换地行为缺乏证据证明,且刘贵伟换地建房改变土地用途,违反承包法规定,也损害刘富全所在生产队集体利益。原判认定合同有效,显属错误。三、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只有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可以互换承包经营权。原判认定不同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可以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审判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影响公正裁判问题。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判决书落款只署合议庭其中一成员名字,属判决书中的笔误,一审法院已依法裁定补正,该笔误没有违反审判程序,也不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第二,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刘贵伟、刘贵土与刘富全于1995年间互换案涉承包土地经营权,1996年初在该地建成房屋,1998年12月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都无异议。刘贵伟、刘贵土在案涉土地所建房屋,与刘富全、刘富军的房屋相邻,刘富军及所在生产队不可能不知道该换地行为,但至2014年双方因其他问题发生争议前长达近20年时间里,从未有人提出异议,原判据此认定其默许该换地行为有事实根据,且并无不当。至于互换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刘富军主张刘富全与刘贵伟、刘贵土达成的互换协议损害其及所在生产队集体利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换地合同也不具有其他无效的情形。因此,原判认定案涉合同有效并无不当。第三,关于原判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刘贵伟、刘贵土与刘富全虽然不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但其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判认定该互换协议有效并无不当。原判并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认定案涉合同有效,因而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综上,刘富军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富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伟民审判员 李庚华审判员 滕杰旺appoint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甘正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