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执3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318华德元与尤明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德元,尤明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5执3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华德元,男,1956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周磊、朱正新,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尤明贤,女,196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德元与被执行人尤明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扣划被执行人尤明贤银行存款33250元,该款在开具执行费1820元后,已将31430元转付给申请执行人华德元。余款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华德元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华德元与被执行人尤明贤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华德元撤回申请执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符合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336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尤明贤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华德元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贾树东执 行 员 张 洋人民陪审员 张晓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