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6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汝阳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陈艳伟、赵培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阳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陈艳伟,赵培丽,王正良,王向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6民初384号原告:汝阳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6326794517T,住所地汝阳县城杜康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周志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现国,该行副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连志超,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艳伟,男,1989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培丽,女,1992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陈艳伟之妻。被告:王正良,男,1980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向点,女,1978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正良之妻。原告汝阳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艳伟、赵培丽、王正良、王向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四被告送达了应诉文书和开庭传票,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现国、连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艳伟、赵培丽、王正良、王向点经传票传唤而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主张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艳伟、赵培丽归还借款下欠的本金5.272万元及利息;2、被告王正良、王向点对被告陈艳伟、赵培丽应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及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6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艳伟、赵培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正良、王向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陈艳伟、赵培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按期还本付息,违约应视为到期。王正良、王向点为陈艳伟、赵培丽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被告陈艳伟、赵培丽发放贷款人民币6万元,被告陈艳伟、赵培丽依约归还本金7280元及2个月利息,后未按约还本付息,该笔贷款应视为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立即还本付息,可四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未还。四被告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举证1、编号为汝村银微细贷个借字2016第363号《借款合同》及编号为汝村银微贷保字2016第365号《保证合同》各1份,《借款借据》1份。2、《还款计划表》与《还款记录单》各1份,还款通用凭证3张。3、律师代理费发票(4000元)及其管理系统中利息计算截屏(截止到2017年4月5日下欠利息2921.04元、复利29.63元、罚息302.25元)。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证据规则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艳伟、赵培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6万元,月利率9.9‰并按月结息,借款期限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5日,逾期利率按实际贷款利率加收30%,贷款复利=结欠贷款利息×结欠天数×贷款复利利率,借款人同时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情况下贷款人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的顺序,借款人违约应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正良、王向点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范围为包括主债务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四被告又签订了《还款计划表》,约定了每月5日的还息数额及2016年11月与2017年2、5、8的四个月每月5日各还本金1.5万元。原告按约出借后,被告陈艳伟、赵培丽已按约归还本金7280元及前两批的两个月利息970.2元,计算至2017年4月5日被告下欠本金52720元、期限内利息2564.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与保证合同约定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已按约足额发放贷款,被告陈艳伟、赵培丽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计算至2017年4月5日的下欠本金52720元、期限内利息2564.1元计55284.1元,应予支持,主张的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本院确定以55284.1元为本金,以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2.87‰为利率,从2017年4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还款日期确定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被告王正良、王向点对被告陈艳伟、赵培丽上述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亦应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属法定费用,双方虽有约定(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但没有具体数额或计算方法,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该主张无法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至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汝阳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艳伟、赵培丽、王正良、王向点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有效。二、被告陈艳伟、赵培丽归还原告汝阳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下欠的借款本金52720元及2017年4月5日的期限内利息2564.1元。三、被告陈艳伟、赵培丽支付原告汝阳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4月6日至本判决还款日期确定之日的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具体以55284.1元为本金,以月利率12.87‰计算。四、被告王正良、王向点对前项判决被告陈艳伟、赵培丽应还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上述判决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18元,由被告陈艳伟、赵培丽、王正良、王向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华审 判 员 朱春建人民陪审员 李秋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亚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