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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2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刘寿梅与胡国庆、奉新县鑫来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寿梅,胡国庆,奉新县鑫来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1993号原告:刘寿梅,女,1945年10月24日出生,汉。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文,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胡国庆,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奉新县鑫来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火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邓杜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唐继国,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威,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谢志刚,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威,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贺仕喜,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威,男,该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刘寿梅与被告胡国庆、奉新县鑫来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来货物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高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南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益阳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太平洋财险高安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裁定驳回了该异议。本案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寿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被告太平洋财险高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庆、鑫来货物运输公司、平安财险湖南公司、平安财险益阳公司、平安财险常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寿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六被告赔偿刘寿梅各项损失149571.86元(医疗费435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诉讼过程中,刘寿梅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14822.91元,共要求六被告赔偿刘寿梅各项损失164394.7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7日,胡国庆驾驶赣……(赣……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组,由东往西行驶至长张高速长常段58KM+600M处时,与唐德佑驾驶的湘……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碰撞,相撞后赣……(赣……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组又与中央隔离护栏和刘寿梅乘坐的朱富贵驾驶的湘……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并推动湘……小型普通客车与前面的丁经有驾驶的湘……小型普通客车和夏勇民驾驶的湘……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寿梅等七人受伤、五车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益阳支队朝阳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国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寿梅先后在益阳市第一中医院、常德康复医院住院治疗50天、又前往北京协和医院检查伤情,共花费医疗费19176.77元。2016年9月2日,刘寿梅的损伤经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需1人护理30天、营养30天,刘寿梅支付鉴定费1380元。另查,胡国庆驾驶的赣……(赣……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组系鑫来货物运输公司所有,鑫来货物运输公司为赣……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高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赣……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太平洋财险高安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唐德佑驾驶的湘……重型仓栅式货车、丁经有驾驶的湘……小型普通客车、勇民驾驶的湘……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平安财险益阳公司、平安财险常德公司、平安财险湖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胡国庆未作答辩。鑫来货物运输公司书面辩称,1.鑫来货物运输公司是因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而对肇事车辆赣……(赣……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组享有所有权,非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或经营人,依法对该车在运营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依法应驳回刘寿梅对鑫来货物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2.刘寿梅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并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及事故责任划分的比例获得支持;3.刘寿梅受伤住院期间,鑫来货物运输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5500元,该垫付款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鑫来货物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高安公司辩称,1.刘寿梅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太平洋财险高安公司愿意按残疾等级系数17.50%计算其残疾赔偿金;2.太平洋财险高安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应提交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从业资格证;3.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多名伤者的损失应一并处理,并扣除其他无责车辆的交强险无责部分赔偿后由太平洋财险高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太平洋财险高安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平安财险湖南公司、平安财险益阳公司、平安财险常德公司书面辩称,1.三公司承保交强险的三车在事故中不负责任,三公司仅需在交强险的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三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刘寿梅提交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暂住证复印件、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优待卡,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刘寿梅连续在北京市居住满1年即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的事实,故不予采信;2.刘寿梅提交的益阳市第一中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常德职业技术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北京协和医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能够证明刘寿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故予以采信,常德康复医院的住院收据因无病历资料予以佐证,无法证明系因交通事故产生,故不予采信,北京协和医院导诊单及门诊费用清单因无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3.鑫来货物运输公司提交的往来结算收据,系其支付的事故保证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事实:肇事车辆赣……重型半挂牵引车、赣……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湘……重型仓栅式货车、湘……小型普通客车、湘……小型普通客车有合法的行驶证、驾驶人胡国庆、唐德佑、丁经有、夏勇民有合法的驾驶证、太平洋财险高安公司承保赣……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赣……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平安财险湖南公司、平安财险益阳公司、安财险常德公司分别承保湘……小型普通客车、湘……重型仓栅式货车、湘……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刘寿梅在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常德职业技术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北京协和医院诊疗、共花费医疗费18176.77元、2016年9月2日刘寿梅的损伤经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需1人护理30天、营养30天、花费鉴定费1380元、赣……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系胡国庆自鑫来货物运输公司分期付款所购、在胡国庆未付清全款时由鑫来货物运输公司享有该车的所有权,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对刘寿梅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刘寿梅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鑫来货物运输公司为刘寿梅垫付医疗费15500元,其他被告对刘寿梅的损失均未予赔偿。刘寿梅与太平洋财险高安公司达成了愿意按残疾等级系数17.50%计算残疾赔偿金,太平洋财险高安公司放弃对刘寿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的协议。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刘寿梅、丁经有、刘亮基、刘正安、罗爱兰、陈金枝、陈剑平七人受伤,五车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伤者丁经有、刘亮基、刘正安已另案起诉,本院书面通知了另三位伤者罗爱兰、陈金枝、陈剑平及其他财产损失的赔偿权利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但该三位伤者及其他财产损失的赔偿权利人均未起诉。本院在另案中确定丁经有的总损失为116751.12元,其中医疗费用项目损失11995.64元,死亡、伤残项目损失93675.48元,财产损失9500元,鉴定费1580元;刘亮基的总损失为67204.01元,其中医疗费用项目损失30137.31元,死亡、伤残项目损失37066.70元;刘正安的总损失为131271.40元,其中医疗费用项目损失48692.49元,死亡、伤残项目损失81278.91元,鉴定费损失1300元。刘寿梅的损失为:1.医疗费18176.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3.营养费1500元,刘寿梅有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结合鉴定意见需营养30天,本院支持其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4.残疾赔偿金20877.50元。刘寿梅第一次定残时已年满70周岁,故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年限为10年,其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虽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其愿意按残疾等级系数17.50%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本院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0877.50元(11930元/年×10年×17.50%),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2694.60元。刘寿梅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情况的证据,但其伤后确需人护理,本院参照2015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考虑刘寿梅的残疾等级计算其护理费为2694.60元(4491元/月÷30天/月×30天×60%),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800元。刘寿梅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住院转院治疗需实际花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误工费因刘寿梅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9周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寿梅以上损失共计57048.87元,其中医疗费用项目损失22676.77元,死亡、伤残项目损失34372.1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七人受伤,但七受害人仅四人提起诉讼,另三受害人在本院通知其提起诉讼后未起诉,视为放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按比例获得赔偿的权利,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仅就已起诉的四受害人的损失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获赔。四受害人的医疗费用项目损失和死亡、伤残项目损失均超过了四车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刘寿梅的医疗费用项目损失为22676.77元,占总损失的19.9792%(22676.77÷113502.21)(四受害人的总损失为113502.21元),死亡、伤残项目损失为34372.10元,占总损失的13.9501%(34372.10÷246393.19)(四受害人的总损失为246393.19元)。因太平洋财险高安公司承保交强险的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太平洋财险高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寿梅各项损失17343.03元(10000×19.9792%+110000×13.9501%)。平安财险益阳公司、平安财险湖南公司承保交强险的肇事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但造成四名第三人受伤,故应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寿梅各项损失1734.30元(1000×19.9792%+11000×13.9501%)。平安财险常德公司承保交强险的肇事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造成三名第三人(刘寿梅、刘亮基、刘正安)受伤,刘寿梅在该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项目损失所占比例为22.3402%(22676.77÷101506.57)(三受害人的总损失为101506.57元)、伤残项目损失所占比例为22.5069%(34372.10÷152717.71)(三受害人的总损失为152717.71元),故平安财险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寿梅各项损失2699.16元(1000×22.3402%+11000×22.5069%)。刘寿梅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33538.08元(57048.87-17343.03-1734.30-1734.30-2699.16),因刘寿梅在事故中无责任,胡国庆负全部责任,虽胡国庆驾驶的肇事车辆挂车组系鑫来货物运输公司所有,但鑫来货物运输公司将该车出售给胡国庆无过错,且非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或经营人,其对事故的发生无法控制,对该车不享有营运利益,故鑫来货物运输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对刘寿梅的损失进行赔偿。胡国庆驾驶的挂车组在太平洋财险高安公司共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100000的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且四名受害人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之和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故应由胡国庆承担的33538.08元由太平洋财险高安公司承担。鑫来货物运输公司为刘寿梅垫付了医疗费15500元,刘寿梅依法应予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由太平洋财险高安公司在应支付给刘寿梅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鑫来货物运输公司。刘寿梅的损失已在保险公司处全部获得赔偿,胡国庆不应对刘寿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太平洋财险高安公司返还鑫来货物运输公司15500元,应赔偿刘寿梅各项损失35381.11元(17343.03+33538.08-15500),平安财险益阳公司、平安财险湖南公司应分别赔偿刘寿梅各项损失1734.30元,人保益阳公司赔偿刘寿梅各项损失2699.16元。胡国庆、鑫来货物运输公司、平安财险湖南公司、平安财险益阳公司、平安财险常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寿梅各项损失35381.11元;二、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奉新县鑫来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15500元;三、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寿梅各项损失1734.30元;四、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寿梅各项损失1734.30元;五、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寿梅各项损失2699.16元;六、驳回刘寿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8元,由刘寿梅负担2343元,胡国庆负担1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见国人民陪审员  刘国珍人民陪审员  李谷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思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