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李秀平、诸城福田智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平,诸城福田智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民终1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平,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诸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福田智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经济开发区福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江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顺臻,山东天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秀平因与被上诉人诸城福田智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田智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2民初22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自2003年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未出具。上诉人工作期间,个人未取得运输资质,运输工具非上诉人所有,且工作期间遵守被上诉人作息、点名、定位考核等管理规定,被上诉人每年为上诉人缴纳人身保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而非运输合同关系。福田智科公司未进行答辩。李秀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福田智科公司支付李秀平2003年至2016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6万元,自2008年至2016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7200元,两项共计3672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李秀平、福田智科公司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李秀平主张其与福田智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提供了出入证、履约保证金单据及运费支付单等为证,但经庭审查明,李秀平系为福田智科公司从事人工驾送业务的承运人,其于承运任务完成后,按承运数量、里程并根据核定标准从福田智科公司处支取运费,福田智科公司不给李秀平发放固定工资,李秀平也不受福田智科公司单位规章制度的制约,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福田智科公司也不给李秀平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合同法上规定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秀平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应由李秀平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福田智科公司主张其与李秀平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予以证实,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即:李秀平为福田智科公司承运商品车辆,承运前,李秀平要办理好与福田智科公司的车辆交接手续,运至到达地点后,办理好与收车单位的交接手续,填写车辆交接验收单,连同其他手续一起交给福田智科公司,作为支取运费的依据;运费按福田智科公司的核算标准计算,于每周一、三、五办理支取事宜;福田智科公司按李秀平承运商品车的数量、质量、里程等,凭李秀平提交的符合要求的各种手续,向李秀平支付合同报酬;李秀平在承运过程中造成的人身财产等损失,由李秀平承担一切责任;为保证合同的履行,李秀平自愿交纳履约保证金8000元,造成福田智科公司损失的,福田智科公司可从中扣减。根据以上合同约定,福田智科公司收取李秀平履约保证金8000元。双方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以运费方式结算劳务报酬,福田智科公司给李秀平出具人工驾送运费支付单,上面载明送车人姓名、交接单号、发车日期、结算日、起止地点、车型、里程、应付运费等信息,运费于每周一、三、五进行结算,而无需制作工资表,也无需李秀平签名领取。在2016年1月,福田智科公司将履约保证金8000元通过银行打卡方式退还给李秀平,运输合同即终止履行。以上运输合同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合同,李秀平在从事人工驾送工作中一直按运输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所履行的并非劳动合同。李秀平称自己不是个体货运经营者也没有营业执照和运输资质,所以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无效,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于合同期限,双方未作明确约定,故福田智科公司在退还李秀平履约保证金后,终止履行运输合同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李秀平提起仲裁申请后,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李秀平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裁决书的形式驳回李秀平的仲裁申请。因此,双方之间如有争议,可基于运输合同关系主张权利。综上,李秀平、福田智科公司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李秀平基于劳动合同关系要求福田智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对于李秀平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李秀平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李秀平与福田智科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书》,李秀平依据合同约定为福田智科公司承运商品车辆,福田智科公司根据李秀平的承运数量、里程按核定标准为李秀平支付运费,福田智科公司不给李秀平发放固定工资,李秀平与福田智科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原审据此认定李秀平与福田智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驳回李秀平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李秀平主张其与福田智科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李秀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奉刚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房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