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民终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才勇与王才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才勇,王才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民终1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才勇,男,1973年8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飞,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才均,男,生于1957年11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德明,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才勇因与被上诉人王才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2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才勇的委托代理人黄云飞,被上诉人王才均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均系合江县合江镇明家坝村六社的村民,系同胞兄弟关系。2001年,王才均经合江县人民政府批准,将旧房拆除后在原有地基上新建住房,同时修建厨房一间。2010年,王才均在其厨房侧边搭建了一间偏房,用作堆放杂物和喂养鸡鸭。2014年,王才均又将该房进行改建,用砖砌成砖墙。后王才勇认为王才均修建的厨房和杂物间侵占了王才勇的承包地“葡萄田”,故要求王才均返还侵占的承包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王才均拒绝原告理由和主张,双方发生纠纷。双方的纠纷于2015年1月经镇、村、社两次调解,仍未达成一致意见,故王才勇诉讼来院。另查明,二十多年前,双方的父亲主持分家时,将所属的“葡萄田”承包地分给王才勇和王才均,王才勇分得0.73亩,王才均分得0.14亩,并由双方的母舅廖启富现场指界,安放了界石。2000年,合江县人民政府分别向双方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明确载明王才勇享有承包地“葡萄田”的面积为0.73亩,王才均享有承包地“葡萄田”的面积为0.14亩。在双方分家后,王才均在双方“葡萄田”界石基础上修砌石坎,与住房和坝子持平,即成为现修建杂物间的地基。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王才勇主张返还侵占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事实和理由是王才均修建厨房和杂物间侵占了王才勇“葡萄田”处的承包地30平方米,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明,双方在其父亲分家时,已将“葡萄田”进行分割,双方均分得部分面积,并由双方的舅舅廖启富亲自丈量,立石定界。王才均修建厨房、杂房间砌筑基础,修砌石坎时并未超越界石,即王才均并未侵占原告享有的“葡萄田”承包地。故王才勇主张王才均返还侵占的承包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才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王才勇负担。上诉人王才勇上诉称,一审法院没到现场勘验,没有查清本案事实,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才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在村社干部组织下,上诉人王才勇的委托代理人黄云飞,王才均、蒲德明、村长夏显容、队长朱志成、廖启富、李正祥、李克维、朱才德参与了双方争议葡萄田面积的测量,且都在测量笔录上签字捺印。该测量记录显示,王才勇葡萄田面积为600余平方米。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才勇在分家的时候,分得葡萄田0.73亩,相当于480.16平方米,并载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而经过实际测量,王才勇的葡萄田面积有600余平方米,比自己承包的葡萄田面积大。故其主张被上诉人王才均侵占其承包地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王才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野审 判 员 李 平代理审判员 姚 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海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