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9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区海傍经济发展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国颖皮具手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区海傍经济发展公司,广州市番禺国颖皮具手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9444号原告:广州市番禺区海傍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海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191456376A。法定代表人:何志文,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维红,广东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番禺国颖皮具手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海傍村。法定代表人:陈继维。原告广州市番禺区海傍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海傍经济发展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国颖皮具手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颖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傍经济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维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国颖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傍经济发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交的2015年和2016年土地租金共35,448元及滞纳金(滞纳金1、以17,724元为基数按每月5%由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欠款付清日止;2、以17,724元为基数按每月5%由2016年12月1日起计至欠款付清日止)暂计10,000元;2.被告支付欠交的2015年和2016年土地增值费共22,277.9元及滞纳金(滞纳金1、以11,138.95元为基数按每月5%由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欠款付清日止;2、以11,138.95元为基数按每月5%由2016年12月1日起计至欠款付清日止)暂计10,000元;3.被告支付欠交的2015年和2016年管理费共52,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1、以26,000元为基数按每月5%由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欠款付清日止;2、以26,000元为基数按每月5%由2016年12月1日起计至欠款付清日止)暂计1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海傍经济发展公司变更其第1至3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欠交的2015年和2016年土地租金共35,448元及滞纳金(滞纳金1、以17,7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欠款付清日止;2、以17,7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2016年12月1日起计至欠款付清日止);2.被告支付欠交的2015年和2016年土地增值费共22,277.9元及滞纳金(滞纳金1、以11,138.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欠款付清日止;2、以11,138.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2016年12月1日起计至欠款付清日止);3.被告支付欠交的2015年和2016年管理费共52,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1、以2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欠款付清日止;2、以2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2016年12月1日起计至欠款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03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土地使用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位于海傍村四队公路西面积4,219.3平方米土地和位于上述土地周边的1,055平方米土地(东侧647平方米、西侧243平方米、北侧245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40年,由2003年9月1日起至2043年8月31日止。合同约定:1、涉案的1,055平方米土地由原告向被告收取租金,2013年9月1日-2023年8月31日期间为每月每平方米1.40元(即每年17,724元),被告每年11月30日前缴交当年全年租金。2、涉案的4,219.3平方米土地由原告向被告收取土地增值费,2013年9月1日-2023年8月31日期间为每月每平方米0.22元(即每年11,138.95元),被告每年11月30日前缴交当年全年土地增值费。合同第四条还约定:涉案的土地出租期间,由原告向被告收取管理费,2013年9月1日-2023年8月31日期间为每年26,000元;被告每年11月30日前缴交当年全年的管理费;迟延支付的,按该年度应交管理费总额每月支付5%滞纳金。《补充土地使用租赁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涉案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依约支付租金、土地增值费及管理费。但是,被告却没有依约缴交2015年和2016年的租金、土地增值及管理费,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国颖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8月31日,海傍经济发展公司(甲方)与国颖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土地使用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愿将海傍村四队名“公路西”的土地4,219.3平方米(以下简称涉讼土地一)租给乙方建设厂房使用;租赁期从2003年9月1日起至2043年8月31日止,共40年;在租赁期内,乙方以每月每平方米0.2元向甲方缴交土地增值费,该土地增值费在原基数每十年递增10%,即1-10年为0.2元,11-20年为0.22元,21-30年为0.24元,31-40年为0.26元;由于甲方在乙方使用期内,向乙方提供治安管理,乙方应在生产经营的情况下,每年向甲方支付固定的管理费,2003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每年24,000元,2013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每年26,000元,2023年9月1日至2033年8月31日每年28,000元,2033年9月1日至2043年8月31日每年30,000元,该管理费每年支付一次,支付期为当年的11月30日前,乙方不得无故拖延支付,否则按应收该年度的管理总额每月罚5%作滞纳金和利息,逾期三个月不交纳,则按单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该合同;乙方另再租赁甲方空地(厂方东侧467平方米,西侧243平方米,北侧245平方米,共计1,055平方米)(以下简称涉讼土地二),2003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每月每平方米1.2元,2013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每月每平方米1.4元,2023年9月1日至2033年8月31日每月每平方米1.6元,2033年9月1日至2043年8月31日每月每平方米1.8元;等等。2016年11月1日,海傍经济发展公司以国颖公司欠缴土地租金、增值费等费用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庭审过程中,海傍经济发展公司称其于2003年9月1日将涉讼土地交付给国颖公司作皮具加工厂使用,但国颖公司自2015年开始拖欠土地租金、土地增值费及管理费。为证明国颖公司缴纳租金的情况,海傍经济发展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出具日期为2015年3月12日,编号为NO.0003747的《海傍村委会收费收据》,其上载明收到国颖皮具2014年土地增值款4219.3×0.22×12=11,138.95元,管理费26,000元,租地1,055㎡×1.4×12=17,724元,合计54,862.95元。就涉讼土地的性质,海傍经济发展公司主张是集体所有的农用地,且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涉讼土地为建设用地的证明材料。另海傍经济发展公司于庭审中表示,若本院经审理认定《补充土地使用租赁合同》无效,其要求将诉讼请求中的土地增值费和租金变更为土地占有使用费,将滞纳金变更为利息,金额不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现海傍经济发展公司将涉讼土地出租予国颖公司进行非农建设,却未能举证证明涉讼土地为建设用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与国颖公司签订的《补充土地使用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因国颖公司已实际使用涉讼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的规定,国颖公司应参照《补充土地使用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海傍经济发展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根据《补充土地使用租赁合同》的约定,涉讼土地一为4,219.3平方米,2015年和2016年的土地增值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22元,即每月928.246元;涉讼土地二为1,055平方米,2015年和2016年的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1.4元,即每月1,477元。现海傍经济发展公司主张国颖公司欠缴涉讼土地一、二的2015年及2016年的土地占有使用费,而国颖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国颖公司应向海傍经济发展公司支付2015年和2016年涉讼土地一的土地占有使用费22,277.9元(928.246元/月×24个月)及涉讼土地二的土地占有使用费35,448元(1,477元/月×24个月),即国颖公司应向海傍经济发展公司支付2015年和2016年涉讼土地的土地占有使用费合计57,725.9元。另就海傍经济发展公司要求国颖公司支付2015年及2016年的管理费的主张,因《补充土地使用租赁合同》已就上述年度每年管理费26,000元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海傍经济发展公司提供了《海傍村委会收费收据》予以佐证,因此,对海傍经济发展公司要求国颖公司支付管理费52,000元(26,000元/月×2年)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补充土地使用租赁合同》无效,海傍经济发展公司不能据此要求国颖公司支付滞纳金,且海傍经济发展公司作为出租人,在明知涉讼土地为农用地的情况下仍将涉讼物业出租予国颖公司作非农建设,对于《补充土地使用租赁合同》无效的后果存在过错,故对海傍经济发展公司主张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国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本院对海傍经济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番禺国颖皮具手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市番禺区海傍经济发展公司支付欠交的2015年和2016年土地占有使用费57,725.9元;二、广州市番禺国颖皮具手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市番禺区海傍经济发展公司支付欠交的2015年和2016年管理费52,000元;三、驳回广州市番禺区海傍经济发展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95元,由广州市番禺区海傍经济发展公司负担受理费600元,由广州市番禺国颖皮具手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2,4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杏仪人民陪审员 江俊杰人民陪审员 孔炎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施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