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81民初2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符兆良、符浩贤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兆良,符浩贤,余瑞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蔡来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2963号原告:符兆良,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原告:符浩贤,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原告:余瑞琼,女,194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容茂,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地址:江门市东华二路*号。主要负责人:陈焯燕,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念,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蔡来好,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台山市,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原告符兆良、符浩贤、余瑞琼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蔡来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兆良、符浩贤、余瑞琼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容茂和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念、被告蔡来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符兆良、符浩贤、余瑞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惠兰死亡损失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判令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朱惠兰死亡损失481050.78元;3.判令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符兆良受伤损失68654.24元;4.判令蔡来好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蔡来好驾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广海镇海景大道由华美锁厂往南湾码头方向行驶。19时50分许,行驶至海景大道××线××号电杆路段时,与行人朱惠兰、符兆良发生碰撞,造成朱惠兰死亡、符兆良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台山交警大队”)认定蔡来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惠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兆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兆良受伤后在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朱惠兰死亡赔偿金603858元、丧葬费32395元、余瑞琼扶养费1406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交通费1000元,共711313.48元;符兆良残疾赔偿金60385.8元、医疗费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850元、鉴定费2000元、住宿费23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85817.8元;以上合计797131.28元。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赔付11万元,余下687131.28元按主次责任,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80%,即549705.02元。蔡来好应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辩称,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符兆良、符浩贤、余瑞琼的损失,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资格及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后,同意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及标准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损失,根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1.对符兆良、符浩贤、余瑞琼主张的朱惠兰死亡赔偿标准、项目及数额有如下意见: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关于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因交通费票据没有显示时间、线路,无法证明与事故相关,且该费用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实;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庭依法核实被扶养人情况,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朱惠兰为次要责任,在事故中也有过错,该赔偿款应以2万元为宜。2.符兆良、符浩贤、余瑞琼主张的符兆良赔偿费用,请求主体不是本案共同主体,应该由符兆良另案另行主张,不应在本案一同处理。对符兆良的赔偿标准、项目及数额有如下意见:关于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门诊医疗费发票无病历、费用清单,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依法应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过高,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出院记录,住院天数应为6天;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核实,符兆良为无业;关于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对伤残等级认定没有意见,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对鉴定费2000元不负责赔偿;关于住宿费,该项损失没有证据证明,缺乏法律依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兆良为次要责任,在事故中也有过错,该赔偿款应以2000元为宜。3.关于诉讼费,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仅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诉讼费应当由事故责任方按责承担,不属于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蔡来好辩称,事故发生后蔡来好已赔偿八万多元,具体的赔偿款在相关的刑事案卷中有记载,请法院依法核实。对符兆良、符浩贤、余瑞琼请求的各项赔偿款,蔡来好同意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的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符兆良、符浩贤、余瑞琼提供台山市广海镇靖安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朱惠兰生前居住在城镇及其经济收入情况,因该证据属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但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不予确认;2.符兆良、符浩贤、余瑞琼提供台山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拟证明符兆良需要后续治疗及后续治疗所需费用,该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3.符兆良、符浩贤、余瑞琼提供3张门诊医疗费票据,拟证明符兆良支出部分医疗费,因该证据无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4.符兆良、符浩贤、余瑞琼提供22张车票,拟证明其支出的部分交通费,因该证据没有显示乘车日期及起止地点,本院不予确认;5.符兆良、符浩贤、余瑞琼提供鉴定费发票,拟证明符兆良支出鉴定费,该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惠兰出生于1965年9月22日,死亡时已满50周岁未满51周岁,属非农业家庭户口。符兆良、符浩贤、余瑞琼分别是朱惠兰的配偶、儿子、母亲。余瑞琼出生于1943年8月24日,朱惠兰死亡时余瑞琼已满72周岁未满73周岁;除朱惠兰外,余瑞琼还有4名其他扶养人为其子女朱惠燕、朱惠留、朱惠娟、朱天送。符兆良出生于1962年3月2日,定残时已满54周岁未满55周岁,属非农业家庭户口。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为蔡来好驾驶的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并为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2016年5月10日,蔡来好驾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广海镇海景大道由华美锁厂往南湾码头方向行驶。19时50分许,行驶至海景大道××线××号电杆路段时,与行人朱惠兰、符兆良发生碰撞,造成朱惠兰死亡、符兆良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台山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蔡来好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朱惠兰、符兆良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行走,没有做到靠右侧路边行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据此,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蔡来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惠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兆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兆良于事故次日被送往台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留医至2016年5月17日(共住院7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2016年9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符兆良损伤与2016年5月10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符兆良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符兆良、符浩贤、余瑞琼主张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朱惠兰因交通事故死亡导致符兆良、符浩贤、余瑞琼经济损失具体如下:1.丧葬费32395元(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蔡来好承认该诉讼请求);2.被扶养人生活费10043.2元/年×8年÷5=16069.12元,符兆良、符浩贤、余瑞琼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4060.48元,本院予以采纳;3.死亡赔偿金603858元(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蔡来好承认该诉讼请求);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符兆良、符浩贤、余瑞琼因朱惠兰的死亡遭受严重精神伤害,应当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蔡来好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生活水平及当事人负担能力等因素,可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符兆良、符浩贤、余瑞琼上述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674813.48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符兆良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如下:1.住院医疗费17115.77元(符兆良主张的门诊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确定为8000元;3.符兆良的误工时间为其住院时间,共7日,符兆良未举证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可参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0192.9元/年÷365日×7日=579.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7日=700元;5.残疾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6.司法鉴定费2000元。住宿费是指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用,符兆良主张的住宿费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符兆良上述经济损失共88780.61元。符兆良因受伤致残遭受严重精神伤害,考虑蔡来好的过错程度和符兆良的残疾等级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其应当获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酌情确定为2400元。经本院庭后核实,事故发生后蔡来好垫付朱惠兰死亡损失63000元和符兆良受伤损失17115.77元,共80115.77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台山交警大队关于蔡来好承担案涉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惠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兆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纳。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符兆良、符浩贤、余瑞琼请求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赔偿朱惠兰死亡损失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朱惠兰死亡损失的超出部分及符兆良受伤的全部损失均在交强险以外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蔡来好表示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蔡来好驾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造成行人朱惠兰死亡,符兆良、符浩贤、余瑞琼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674813.48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应先由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超出限额部分564813.48元,应由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80%,即451850.78元,扣减蔡来好垫付的赔偿款63000元,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仍应赔偿498850.78元。蔡来好驾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造成行人符兆良受伤,符兆良的经济损失共88780.61元,应由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80%,即71024.49元。符兆良应当获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元,因商业三者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款应由蔡来好赔偿。蔡来好已垫付赔偿款17115.77元,扣减相应部分后,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仍应赔偿56308.72元。综上所述,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共应向符兆良、符浩贤、余瑞琼赔偿朱惠兰死亡损失498850.78元,向符兆良赔偿其受伤损失56308.72元。符兆良、符浩贤、余瑞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符兆良、符浩贤、余瑞琼赔付498850.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符兆良赔付56308.72元;三、驳回原告符兆良、符浩贤、余瑞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7元,由原告符兆良、符浩贤、余瑞琼负担16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8749元(本院根据原告符兆良、符浩贤、余瑞琼申请同意其全额缓交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支付上述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新  怡审 判 员 李  忠  东人民陪审员 叶  合  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宝姗(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