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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4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翟某与胡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胡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3民初4507号原告:翟某,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曲江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林,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女,汉族,1993年5月20日出生,户籍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现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胜修,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泽升,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受理原告翟某诉被告胡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原告翟某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10月确定恋爱关系,被告在此后的三个月向原告索要彩礼11万元,后又向原告索要奔驰GLE320车。原告先以自己名义购买车辆,在被告的强烈要求下,重新更换了购车手续,满足了被告的要求。被告实现上述目的后便终止了恋爱关系。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彩礼11万元、价值85.6561万元的陕A×××××奔驰GLE320一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为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骏景社区301-4-2-2404室,其仅在恋爱期间偶尔居住在翟某住处及附近,至本案起诉之日,其未在本市雁塔区居住满一年。依照被告经常居住地管辖原则,本案应移送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胡某提交的户口登记薄、房屋权属证书等证据载明,胡某之母杨定清是位于本市新城区金花北路61号4幢*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胡某和杨定清的户籍地均为青海省;西安市新城区骏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4月7日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胡某现在本市新城区金花北路61号4幢22404号房屋居住。原告翟某提交的居住证信息表载明,胡某于2016年11月30日向公安机关办理了居住证,登记的居住地址为本市雁塔区北池头二路2号100栋2单元1层2号。由上来看,被告胡某提交的证明其居住事实的证据与原告翟某提交的居住证信息表相比较,胡某提交的证据对证明其主张的居住事实更有证明力,其主张更符合非西安市户籍人员在其直系亲属在西安市有房屋的情形下,居住在其直系亲属房屋的生活经验。退一步来讲,原告翟某提交的居住证信息表也只能证明2016年11月30日后部分期间的居住情况。综上,本院对被告胡某关于其居住在本市新城区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由被告胡某经常居住地法院处理,被告胡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胡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栗德亮人民陪审员  刘希泽人民陪审员  顿纪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珍萍打印:相丽华校对:李兴梅2017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