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金万明与于必军、于文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万明,于必军,于文保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23民初162号原告:金万明,男,196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包根,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必军,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告:于文保,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金万明诉被告于必军、于文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万明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于必军、于文保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金万明申请撤诉,其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万明撤回对被告于必军、于文保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德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