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行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9-09
案件名称
赵文波与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佛山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6行初112号原告赵文波,男,汉族,1954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80号。法定代表人孔海文,区长。委托代理人王学堂,佛山市禅城区法制办主任。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2号。法定代表人朱伟,市长。委托代理人廖拥亮,佛山市法制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唐少婷,佛山市法制局工作人员。原告赵文波不服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禅城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以及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佛山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11月23日分别向被告禅城区政府、佛山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文波、被告禅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堂、被告佛山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少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针对原告赵文波于2016年2月26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禅城区政府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第1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以下简称“原12号《答复》”)。原告不服而向被告佛山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政府复议撤销了原12号《答复》并责令禅城区政府重新作出答复。禅城区政府于2016年7月18日重新作出〔2016〕第1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以下简称“新12号《答复》”)。原告仍不服,向佛山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政府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佛府行复〔2016〕2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4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禅城区政府的新12号《答复》。原告赵文波诉称,一、禅城区政府遗留申请公开的事项,未按原告要求公开。二、禅城区政府未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涉案政府信息的复印件(纸质、盖公章),仅答复称:“经查,佛山市禅城区永东二街4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于2015年3月17日注销登记,房产证尚未注销”,禅城区政府利用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的政府信息实现其选择性公开,实质上是坚持拒绝公开涉案政府信息,对原告行使知情权构成不当阻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违法,复议结论不正确。佛山市政府袒护禅城区政府及其下属政府部门的行政过错,行政不作为,长期拒绝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导致原告与相关政府部门行政纠纷至今未能平息。四、禅城区政府拒绝公开缺乏明确的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政府信息”的概念规定为“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除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否则一切政府信息都是可以公开的。综上,原告认为新12号《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不合法;248号《复议决定书》程序违法,复议结论不正确;两被告袒护其下属政府部门,拒绝公开政府信息,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一、确认禅城区政府作出的新12号《答复》违法并予以撤销;二、责令禅城区政府在限期内向申请人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三、撤销佛山市政府作出的248号《复议决定书》;四、确认两被告及属下的部门应履行下列规范性文件所确定的法定监管职责:1.粤府办〔2004〕75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2.粤建房〔2004〕182号广东省建设厅、发展改革委、监察厅、国土资源厅转发《建设部等四部委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建住房〔2004〕140号)》;3.粤建房字〔2006〕154号广东省建设厅《关于转发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建住房〔2005〕200号)〉的通知》;4.粤国土资利用发〔2008〕44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转发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77号)》;5.佛府[1998]071号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区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通知》;五、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文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件详情单,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被告禅城区政府邮寄申请书,该府于次日收悉;2.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2016〕第1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及其邮件详情单,拟证明禅城区政府作出的答复内容以及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收悉该答复;3.佛府行复〔2016〕2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邮件详情单,拟证明佛山市政府复议维持新12号《答复》及原告于2016年10月29日收悉该决定书;4.2013年9月7日登记备案的编号为8DK0463S的《佛山古镇项目第一街区二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以及同日签署的补充协议、2013年9月30日补充协议、2016年2月4日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所持有的《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内容以及禅城区政府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合同是伪造的;5.自编号为(20151229)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相应邮寄存单、邮政速递查验单,〔2016〕第5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及其邮政单据、佛府行复案〔2016〕36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其邮政单据;6.自编号为(20151229)7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相应邮寄存单、邮政速递查验单,〔2016〕第10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及其邮政单据,佛府行复案〔2016〕41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其邮政单据;7.自编号为(20151230)3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相应邮寄存单、邮政速递查验单,〔2016〕第3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佛府行复案〔2016〕34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其邮政单据;8.佛府行复案〔2016〕32-41号《中止行政复议审查通知书》及其邮政单据、查单信息;9.2015年9月20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其相应邮寄存单、邮政速递查验单,〔2015〕第9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及其邮政单据;10.2015年10月7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其相应邮寄存单、邮政速递查验单,〔2015〕第10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及其邮政单据,以上证据5-10拟证明原告历次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及答复、复议情况。被告禅城区政府辩称,一、禅城区政府以事实为依据,作出的新12号《答复》内容具体。原告认为该答复实质等同于拒绝公开,实属误读。鉴于原告提及的“注销房地产权证”皆是以《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属于合同基础关系;且该合同分执于合同当事人双方,原告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既持有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又对该《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第七条注销登记条款的事项本身知悉,并不存在“批准办理注销的文件”。故新12号《答复》符合该土地和房产证的客观状况。原告称禅城区政府未按其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涉案政府信息的复印件,属于误读。二、禅城区政府以法律为准绳作出新12号《答复》,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禅城区政府于2016年7月4日收到佛府行复案[2016]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6年7月18日重新作出答复并邮寄送达原告。禅城区政府重新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综上,禅城区政府作出的新12号《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禅城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佛府行复案〔2016〕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相应的邮件详情单,拟证明佛山市政府复议撤销原12号《答复》,禅城区政府于2016年7月4日收悉该复议决定书;2.编号为8DK0463S的《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以及同日签署的补充协议壹份、2016年2月4日签署的补充协议壹份,拟证明新12号《答复》事实清楚,内容具体明确;3.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壹份,拟证明原告的申请内容。4.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2016年9月19日禅城区永东二街43号的房产登记情况;5.佛府国用总字第00004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禅城区永东二街43号房屋的土地证已被注销;6.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被告佛山市政府辩称,一、佛山市政府作出的248号《复议决定书》合法。(一)佛山市政府具有作出本案248号《复议决定书》的主体资格。(二)佛山市政府作出248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佛山市政府作出的248号《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二、原告起诉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佛山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佛山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佛府行复案〔2016〕248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禅城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2.佛府行复案〔2016〕2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上述各文书的送达回证或相应的邮件详情单,以上证据1-3拟证明佛山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4.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经庭审质证,被告禅城区政府、佛山市政府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房地产权证的登记和注销是相关职能部门的行为,与两被告无关;原告对禅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禅城区政府伪造的,与其手上持有的合同内容不一致;对证据2中的两份补充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这是禅城区政府在复议过程中才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原告、被告禅城区政府对佛山市政府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佛山市政府对禅城区政府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禅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3以及佛山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3系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应文书,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及被告禅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2均是原告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原告认为禅城区政府提交的《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系伪造的,经审查,禅城区政府认可的确存在两份《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原告持有的是草拟的合同,最后经备案的是禅城区政府提交的合同,且经备案的合同条款更优于原告持有的合同,故该两份《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是客观真实存在的,本院对这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禅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4、5系自佛山市禅城区不动产档案馆查询复制而来,其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5-10系原告历次就不同事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材料,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合法性之间并无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文波于2016年2月25日向禅城区政府邮寄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的事项为:1、批准注销佛山市禅城区永东二街43号房地产权证的文件及其审批依据的相关所有资料;2、呈请单位提出申请批准办理注销佛山市禅城区永东二街43号房地产权证等文件前后提供的文件及其相关所有资料;以上信息,赵文波要求将复印件(纸质、盖公章)邮政快递寄给申请人。禅城区政府于次日收悉该申请书,经审核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原12号《答复》,主要内容为“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类别和项目繁多,且分属多个行政机关制作或者保存,请您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向相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申请”。赵文波对该答复不服,向佛山市政府申请复议。佛山市政府经审查,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佛府行复案〔2016〕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原12号《答复》并责令禅城区政府于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禅城区政府于2016年7月4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6年7月18日重新作出新12号《答复》,主要内容为:“经查,佛山市禅城区永东二街4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于2015年3月17日注销登记,房产证尚未注销。”禅城区政府于2016年7月25日邮寄新12号《答复》,赵文波于次日收悉。赵文波对该新12号《答复》不服,于2016年8月16日向佛山市政府邮寄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复议。佛山市政府于当日受理并向赵文波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同时向被告禅城区政府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佛山市政府经审查,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4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禅城区政府作出的新12号《答复》。佛山市政府于2016年9月30日向赵文波及禅城区政府邮寄送达248号《复议决定书》,禅城区政府于次日收悉,赵文波因其自身要求延迟投递而于2016年10月29日收悉。赵文波对上述新12号《答复》及248号《复议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赵文波向禅城区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禅城区政府具有作出相应答复的义务,本案禅城区政府的行政主体适格。程序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禅城区政府于2016年7月4日收到撤销原12号《答复》并责令重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同月18日重新作出本案被诉的新12号《答复》并送达当事人,程序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佛山市政府作为禅城区政府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对禅城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依法享有行政复议职权。赵文波于2016年8月16日向佛山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府于当日受理后,向赵文波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禅城区政府送达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本案被诉的248号《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同时告知当事人诉讼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其复议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本案中,原告赵文波要求公开的信息是呈请和批准办理“注销佛山市禅城区永东二街43号房地产权证”的文件和相关所有资料。经审查,赵文波所申请获取的上述信息指向的是注销案涉房产证和国有土地证的材料递交、审核和注销登记等程序性材料和事实依据材料。上述材料由相应的房管和国土部门保存,禅城区政府并不直接掌握上述材料和信息,赵文波可以遵循特定的房产登记查询路径进行查询来获取。因此,禅城区政府并非赵文波申请获取信息的保存或制作机关,赵文波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法不属于禅城区政府公开。禅城区政府作出被诉新12号《答复》,告知赵文波案涉房屋的国有土地证和房产证的客观现状,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该答复内容并无不当。但禅城区政府应同时告知赵文波查询其所需信息的相应职能部门名称和联系方式,禅城区政府的答复内容确有不尽完善之处,本院予以指正。赵文波要求确认新12号《答复》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赵文波认为佛山市政府复议程序违法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外,对于赵文波要求确认两被告及属下的部门应履行相关规范性文件所确定的法定监管职责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所提出的法定监管职责均是涉及房屋拆迁过程中的行政机关监督管理职责,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禅城区政府作出本案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主体适格。赵文波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法不属于禅城区政府公开,禅城区政府作出被诉新12号《答复》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告知、说明理由义务,该答复的内容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佛山市政府复议维持了禅城区政府的新12号《答复》,其复议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处理得当。原告的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文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文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咏章审 判 员 陈智扬代理审判员 温颖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宁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