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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淑丽与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丽,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116号原告李淑丽,女,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平谷区。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1100002185796),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甲8号。法定代表人杨剑君,经理。原告李淑丽与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丽诉称:原告为购买车牌号为×××向中国农业银行宣武支行贷款68400元,由被告作为担保人,原告将车辆作为反担保抵押给被告。原告现在已经还清贷款,可被告已经吊销营业执照。故起诉要求被告办理注销车牌号为×××的抵押登记,并承担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李淑丽提供的购车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结清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李淑丽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李淑丽已按约定向银行清偿了全部贷款,债务已履行完毕,抵押权亦应同时消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李淑丽与办理注销机动车车牌号为×××的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 燕审 判 员 李 佳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嘉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