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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常用太与郝宏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用太,郝宏生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971号原告:常用太,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华,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宏生,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原告常用太与被告郝宏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用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宏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用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租赁费38982元;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接扣331个,如不能返还,判决被告按市场价赔偿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常用太在平顶山市××西环路经营建筑设备租赁业务,2011年郝宏生租用常用太的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用于承包施工的建筑工地。2013年元月份,双方经结算,郝宏生给常用太出具了欠条。后常用太多次要求郝宏生支付租赁费并返还剩余物资。2016年春节前夕,郝宏生向常用太支付了2000元后未再支付。故提起诉讼。被告郝宏生未到庭,未答辩。常用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欠条一份,证明郝宏生拖欠其租赁费38982元及接扣件331个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常用太在平顶山市××西环路经营建筑设备租赁业务,2011年常用太以平顶山市新华区建安建筑工具设备租赁供应站的名义与郝宏生签订租赁协议,由郝宏生租用常用太的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用于承包施工的建筑工地,该协议第5条约定:折损丢失赔偿办法……扣件丢失或者损坏每个按10元/个赔偿……。2013年元月10号,双方经结算,郝宏生向常用太出具了欠条:今欠常用太租费40982元整,下欠接扣331个。2016年春节,郝宏生向常用太清偿2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按约交付租赁物,承租人按约使用租赁物、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是租赁合��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本案中郝宏生尚欠常用太租赁费38982元、应返还接扣331个由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郝宏生应承担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的民事责任。如郝宏生不能归还租赁物,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10元/个进行赔偿。现常用太要求郝宏生支付租赁费38982元、返还接扣331个,如不能归还接扣,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10元/个进行赔偿。该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宏生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用太支付租赁费38982元;二、被告郝宏生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用太归还接扣331个。若被告郝宏生不能归还上述接扣,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10元/个进行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郝宏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新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玉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