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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执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与中卫市昌达耐磨材料有限公司、陈永华、陈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执2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黄占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鹏飞,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朱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执行人中卫市昌达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美利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永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永华,女,生于1958年7月10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东街。系中卫市昌达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陈光华,男,生于1956年11月5日,汉族,陈永华之夫,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东街。系中卫市昌达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卫市昌达耐磨材料有限公司、陈永华、陈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5民初96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中卫市昌达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应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清偿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259320.77元(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之后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为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5615元,被执行人陈永华、陈光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6年12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5民初9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享有中卫市昌达耐磨材料有限公司、陈永华、陈光华全部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因被执行人中卫市昌达耐磨材料有限公司、陈永华、陈光华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三被执行人应承担本案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卫市昌达耐磨材料有限公司、陈永华、陈光华银行存款6259320.77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卫市昌达耐磨材料有限公司、陈永华、陈光华应负担的案件案件受理费55615元和本案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中卫市昌达耐磨材料有限公司、陈永华、陈光华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艳霞审判员  张广平审判员  张克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俊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