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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刑更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吴韬非法持有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韬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刑更811号罪犯吴韬。现在江苏省句容监狱服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锡法刑初字第0260号刑事判决,以吴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14年1月23日经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刑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15年1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刑三抗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吴韬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7年3月28日,执行机关江苏省句容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句容监狱根据年度评审、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吴韬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吴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2014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三次,且该犯财产类判决已全部履行,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韬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严重后果,给家人带来无法弥补的伤痛,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影响,真诚悔罪;能够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吴韬的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吴韬财产类判决已全部履行完毕。本院认为,罪犯吴韬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且该犯财产类判决已全部履行,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韬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23年6月5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道青审判员  杨道骏审判员  戴晓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俊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