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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7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小称与胡长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称,胡长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7民初960号原告:刘小称,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镇原县。被告:胡长城,男,1970年4月8日出生,住镇原县鑫成源砖厂。原告刘小称与被告胡长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称、被告胡长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小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胡长城清偿借款30000元及利息26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自2015年7月21���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利息126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农历10月16日及2015年农历2月,因胡长城在其自然村经营的镇原县鑫成源砖厂缺乏资金,两次分别向其借款10000元、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5年7月20日,经双方结算账务,胡长城给其出具一份30000元的借据和一份2600元利息的欠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胡长城承诺一个月内清偿。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胡长城承认刘小称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经济困难,无力清偿。本院认为,胡长城承认刘小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刘小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长城与刘小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刘小称依约向胡长城提供了借款,胡长城未按期清偿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刘小称要求胡长城清偿借款30000元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刘小称要求胡长城给付已结算利息26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长城清偿刘小称借款30000元及利息15200元(自2014年农历10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利息26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利息12600元),共计45200元。如胡长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307.50元,由胡长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旭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