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2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国荣与博爱县新宏大商贸有限公司、连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荣,博爱县新宏大商贸有限公司,连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630号原告:刘国荣,女,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太儒,男,195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博爱县新宏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清化镇街道办事处葵城路北段。法定代表人:连炜,经理。被告:连炜,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国荣与被告博爱县新宏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大公司)、连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太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宏大公司、连炜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新宏大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34万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8‰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新宏大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8月17日、2015年1月5日,被告新宏大公司因经营所需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35万元,约定月利率20‰,后期降为月利率8‰。被告新宏大公司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017年2月偿还本金1万元,之后未再付款。被告新宏大公司、连炜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两张,被告新宏大公司工商档案查询资料两页。被告新宏大公司、连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新宏大公司、连炜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宏大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连炜系该公司股东。2014年8月17日、2015年1月5日,被告新宏大公司因经营所需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35万元(分别为105万元、30万元),约定月利率20‰(2015年7月起降为月利率8‰)。被告新宏大公司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017年2月偿还本金1万元,之后未再付款。原告讨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宏大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新宏大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连炜作为新宏大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爱县新宏大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国荣偿还借款134万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8‰支付利息(其中2017年2月1日前按本金135万元计息);二、被告连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18元,由被告博爱县新宏大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祥焱人民陪审员 张大军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国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