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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2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嵇海波与顾伟强、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海波,顾伟强,何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2231号原告:嵇海波,男,1984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伟强,男,1970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何明,男,1989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嵇海波与被告顾伟强、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王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伟强、何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借款12000元,并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每月2%支付利息;2、被告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律师费3000元由二被告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2000元。当天原告将12000元现金交付给顾伟强,顾伟强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了月息2%,还款期限为30天,若被告未按时归还,则需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被告顾伟强、何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嵇海波的诉称事实属实,债务应当清偿,故应判如所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顾伟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嵇海波借款12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顾伟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嵇海波律师费3000元。三、何明对顾伟强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嵇海波已预交),由顾伟强、何明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嵇海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矛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梦绮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