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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1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刘凤海与刘德赡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海,刘德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1民初708号原告刘凤海,男,1937年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州县。被告刘德,男,1963年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州县永乐镇。委托代理人张立志,系黑龙江量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凤海与被告刘德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海、被告刘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现原告年迈体弱,身患多种疾病,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被告每年只给付500元赡养费,无法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被告增加赡养费,但被告不同意。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3,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有经济来源,每年收入约7,000元,生活条件比较优越,而被告一家全年的收入也只有7,000元,且2014年被告锁骨骨折,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也没有其它经济收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通过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现有5名子女。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原告年迈多病,其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被告也有义务支付赡养费。被告称原告有经济来源,不同意支付赡养费,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3,500元,其诉请过高,又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自己的实际消费,本院以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391元为标准,被告按此标准支付1/5赡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每年给付原告刘凤海赡养费1,678元,此款自2017年起,每年12月30日执行一次。上述给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益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海燕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