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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陶凯强、苏倩等与陈宏林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凯强,苏倩,陈宏林,杜建彬,陈俊海,周科锋,周胜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418号原告陶凯强,男,199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苏倩,女,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户平安,西平县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陈宏林,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杜建彬,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陈俊海,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周科锋,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周胜利,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陶凯强、苏倩与被告陈宏林、杜建彬、陈俊海、周科峰、周胜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凯强、苏倩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科锋、周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宏林、杜建彬、陈俊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陶凯强、苏倩诉称,我与被告陈宏林于2012年4月1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西平县棠溪大道东段路南益馨苑住宅楼1号楼西单元4楼东户建筑面积139平方米的房产一套以21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我,我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95000元购房款,下余款项待房产交付后再支付被告。被告收取房款后,迟迟不能交付房产。被告陈宏林与被告杜建彬、陈俊海、周科峰、周胜利是房产开发合伙人,五人开发的房产手续不全,没有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诉至法院,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2、请求责令被告五被告连带返还购房款195000元。被告陈宏林、杜建彬、陈俊海未答辩。被告周胜利辩称,合同是陈宏林和原告签的,我不清楚。被告周科锋辩称,同周胜利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陶凯强、苏倩与被告陈宏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载明:甲方:陈宏林,乙方:陶凯强、苏倩。甲、乙双方就下列房屋买卖达成协议,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如下:一、甲方将坐落于西平县棠溪大道东段路南益馨苑住宅楼1号楼西单元4层东户建筑面积139平方米的房产出售给乙方…三、甲、乙双方认定上述房产建筑面积139平方米,每平方米1568元,该房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捌仟元整;四、付款时间及方式:1、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后将房款一次性交付…;甲方(签字):西平县益馨苑售楼部、陈宏林,乙方(签字):苏倩、陶凯强。合同签订后,原告陶凯强实际向被告陈宏林支付195000元,被告陈宏林向原告陶凯强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陶凯强交来四楼西单元东户房款壹拾玖万伍仟元整(195000)元整。收款人:陈宏林,西平县益馨苑售楼部,收款单位:益馨苑小区”。后被告没有按约定交付房屋,双方酿成纠纷。另查明:2011年10月28日,被告陈宏林、杜建彬、周科峰、周胜利、陈俊海签订益馨苑商住楼项目合伙协议一份,合伙开发益馨苑商住楼项目。被告周胜利没有出资。2013年6月18日,陈宏林、陈俊海、杜建彬、周科峰、周胜利签订确认书一份,载明:鉴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的《益馨苑商住楼项目合伙协议》未实行,周胜利没有投入资金或实物。现周胜利自愿退出合伙,特此同意周胜利退伙。上述事实,有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胜利、周科锋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益馨苑商住楼项目合伙协议、被告周胜利提供的退伙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陶凯强、苏倩与被告陈宏林签订合同约定,将位于西平县棠溪大道东段路南益馨苑住宅楼1号楼西单元4层东户建筑面积139平方米的房产出售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收据,足以证明双方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但由于被告陈宏林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且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其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的购房款及利息,依据该合同收取的购房款应返还给原告。因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陈宏林、陈俊海、杜建彬、周科峰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合伙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宏林、陈俊海、杜建彬、周科峰连带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胜利承担返还房款责任的诉求,由于在周胜利退伙确认书中确认周胜利没有投入资金或实物,同意其退伙,确认书中没有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如何承担进行约定,应视为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算,被告周胜利已经不是该项目的合伙人,无需对该债权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胜利、周科锋辩称,房屋买卖合同是陈宏林和原告签订的,但被告陈宏林是合伙体的负责人,对外代表合伙体,应视为是合伙体的行为,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陶凯强、苏倩与被告陈宏林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陈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陶凯强、苏倩购房款195000元。被告陈俊海、杜建彬、周科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陶凯强、苏倩对被告周胜利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陈宏林、陈俊海、杜建彬、周科峰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安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利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