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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3执2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延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赵延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03执2627号申请执行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铜山路248号。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赵延兵,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肥乡县。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延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云商确字第159号确认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616897.31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2016年11月1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既未到庭说明情况亦未主动履行义务。2、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赵延兵名下有车牌号为冀D×××××、冀D×××××、冀D×××××徐工牌三辆车,因该车辆尚未实际扣押,申请人不申请对车辆进行查封,故无法处置。除此被执行人名下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其他线索。3、2017年4月20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张庆谈话,告知案件执行过程,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了各项执行措施,暂时无法执行到位。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祖庆锋审判员  高尚锋审判员  臧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