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4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山东蓬翔汽车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山东蓬翔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4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铁山路585号。法定代表人:卓成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蓬翔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南环路5号法定代表人:刘晓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风,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法,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蓬翔汽车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蓬商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履行完约定义务,上诉人未付余款的行为构成违约错误。1、被上诉人未履行约定义务,上诉人被保全的财产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解封。2015年3月25日,一审法院受理了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并冻结了上诉人银行存款812450元。双方于2015年5月21日达成《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上诉人支付第一笔款30万元后,被上诉人配合法院办理解封手续,被上诉人未及时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或蓬莱市人民法院未及时办理委托厦门集美区法院保全解封手续,上诉人被保全的财产在2015年6月15日前仍未解封,则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剩余全部债权,不得再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但上诉人支付第一笔款30万元后,被上诉人未积极与有关法院沟通,造成上诉人的财产未能在约定期限前解封。2、上诉人支付余款的条件未成就,上诉人未付余款不构成违约。根据《和解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本案上诉人被保全的财产在2015年6月15日前未能解封,上诉人支付余款的条件未成就,上诉人无须按约定支付余款。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另案撤诉而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后又向法院申请撤诉,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依法应当由上诉人自行负担。双方《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第一笔款30万元后,被上诉人申请撤诉及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由此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均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负担的另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并非因上诉人未支付余款行为造成的损失。三、一审判决认定《产品购销合同》与《技术协议》不具有关联性,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技术协议》没有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违约责任等方面的条款,本身单独不能视为在双方之间成了合同法律关系。为此,双方分别于2012年2月1日、2013年11月4日、2013年5月4日签订了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其中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条款明确约定:按双方技术协议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上述《技术协议》和《产品购销合同》均载明:前桥、型号SQ3000010KA16;中桥、型号SQ2500010KF34J中桥;后桥、型号中桥、型号SQ200400010KF34J;中桥、型号2500010KF09B-A;后桥、型号SQ200400010KF09B-A。因此,本案《技术协议》与《产品购销合同》二者相互结合构成一份完整的合同。本案讼争货款是上述三份《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二审中,上诉人增加上诉请求,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山东蓬翔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山东蓬翔汽车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诉人支付所欠被上诉人加工费512450元、违约金18909元(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后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并赔偿损失10544.50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上诉人负担。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技术协议、对账函、和解协议、记账凭证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撤诉申请书及解封申请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成立。对诉讼费专用票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真实性无法判断,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书记员当庭打开一审法院审判信息平台调出(2015)蓬商初字第57号案卷卷宗材料出示给上诉人,上诉人仍对其异议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民事裁定书无异议,但认为和解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已按协议约定向蓬莱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并且蓬莱市人民法院及时办理了委托解封的手续。对上诉人提交的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分别于2012年2月1日、2013年5月4日、2013年11月4日签订)和两份技术协议(分别于2011年5月25日、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提出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是基于2013年4月15日的技术协议,且双方已就所有业务达成和解协议。但被上诉人认可合同上的签字系其公司工作人员所签。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提交的撤诉申请书及解封申请书系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材料,且在一审法院(2015)蓬商初字第57号案卷中留存,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一审法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诉讼费专用票据,系一审法院针对(2015)蓬商初字第57号案件开具给被上诉人的,卷宗中附有附卷联,因此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和两份技术协议,被上诉人认可2013年4月15日技术协议,对其他不予确认,但被上诉人对三份合同中签字予以认可,对2011年5月25日的技术协议中加盖有其公司印章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及2011年5月25日技术协议的真实性,因一审法院根据三份合同与技术协议中产品名称及型号对比,无法确认为一致,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诉请的加工款与上述异议证据有关联,因此,一审法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此前建立有加工合同关系,2014年7月1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7月14日,上诉人账上应付账款余额为812450元。同时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上注明:应付账款中包含了贵司供给我司的17根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桥货款,关于该质量问题的处理方案,双方目前仍在协商中。之后,因上诉人未支付欠款,2015年3月25日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上诉人给付欠款812450元。被上诉人在缴纳案件受理费11925元的同时缴纳保全费4582元并提供担保,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上诉人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措施。该案件的案号为(2015)蓬商初字第57号。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冻结上诉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分行的存款812450元。诉讼中,双方自行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货款812450元,现双方就被上诉人车桥前轴故障问题及上诉人货款支付等事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被上诉人同意从上诉人应付款项中扣除82450元用于处理被上诉人前桥前轴故障问题,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出具三包费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7月25日前与最后一笔付款同时交付)。第二条,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的货款为73万元,上诉人于收到协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30万元,2016年6月25日前支付20万元,7月25日前支付23万元。第三条,被上诉人应在收到上诉人支付的第一笔货款30万元后3个工作日内向蓬莱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及申请法院解除财产保全,并配合法院办理解封手续,且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若被上诉人未按上述条款约定及时间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解除财产保全,或因蓬莱市人民法院未及时办理委托厦门集美区法院保全解封手续,造成上诉人被保全财产在2015年6月15日前仍未解封,则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剩余全部债权,不得再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第四条,上诉人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清全部款项、交付发票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结,双方再无其他争议。第五条,上诉人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款或出具发票的,协议第一条约定无效,上诉人不再向被上诉人主张前轴赔偿事宜。上诉人除应付清被上诉人全部欠款外,还应按欠款额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承担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和解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于2015年5月25日支付被上诉人15822.72元,2015年5月27日支付了被上诉人284177.28元,合计300000元。被上诉人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5年5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对(2015)蓬商初字第57号案件的撤诉申请书,并提交解除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书。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做出(2015)蓬商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被上诉人撤回起诉,同时作出(2015)蓬商初字第5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上诉人银行存款的保全措施。于当日将解除查封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委托解封手续等材料以特快专递邮寄给厦门集美区法院。于5月28日向上诉人邮寄撤诉裁定。之后的事情经过为:厦门集美区法院以被查封账户的银行不在其区域范围内,将委托手续退回。随后,被上诉人告知一审法院,称上诉人要求将委托手续邮寄至厦门思明区法院,经一审法院邮寄,厦门思明区法院接收委托材料,因种种原因,思明区法院未予协助办理解除查封手续。在此期间,上诉人未按和解协议的约定支付剩余款项。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上诉人违约,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欠款和违约金以及由此给其造成的损失。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向法院申请撤诉和解除查封的手续,造成上诉人被保全的财产在2015年6月15日前仍未解封,被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无权再行追要剩余全部债权及主张任何权利。针对违约金部分,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降低违约金数额。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要求的规格、型号提供加工件,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加工承揽关系。经对账,双方已确认截至2014年7月14日的欠款数额。在(2015)蓬商初字第57号案件诉讼中,上诉人、被上诉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为有效。双方应按和解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上诉人在支付第一笔款项后,被上诉人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和解除查封申请,蓬莱法院及时向上诉人要求的集美区法院邮寄协助解除查封手续,在集美区法院不予协助时,被上诉人配合蓬莱法院及时向思明区法院邮寄手续。在该环节中,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虽然上诉人的银行账号未能在2015年6月15日前解封,但不是被上诉人的原因所致。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被上诉人履行完其约定义务后,上诉人应按协议约定及时付款,上诉人未付余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按协议约定,上诉人违约不能再主张前轴的赔偿款项,即上诉人放弃赔偿款82450元。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的加工款为512450元。关于上诉人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鉴于被上诉人对其他损失单独主张,故本案中违约金应相当于被上诉人由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则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下调,调整违约金为以51245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核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因撤诉而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962.50元,保全费4582元,合计10544.50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损失系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且违约金数额未涵盖被上诉人的此项损失,故对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给山东蓬翔汽车有限公司加工款512450元及违约金30697元(以51245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8月7日。自2016年8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核算);二、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山东蓬翔汽车有限公司损失10544.50元。如果上诉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7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合计12607元,由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加工件,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7月14日上诉人仍欠付被上诉人货款812450元,并形成对账单。在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货款纠纷诉讼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于上诉人支付30万元货款后,向蓬莱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提交解除查封申请,蓬莱市人民法院于接收申请当日即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邮寄了委托解除查封的手续,之后在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退回委托手续后又及时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邮寄了委托解除查封手续。依据双方和解协议的约定,只有因被上诉人未按期申请撤诉及申请法院解除财产保全,或因蓬莱市人民法院未及时办理委托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保全解封手续造成上诉人被保全财产未按期解封,被上诉人才自愿放弃剩余债权,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被保全财产未按期解封的原因不在被上诉人,因此,不能认定被上诉人违约。和解协议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及时支付余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本案案情的基础上对违约金标准进行了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基础上,被上诉人撤回了另案对上诉人的起诉,现上诉人违约不履行和解协议,应承担被上诉人因撤诉造成的损失,且违约金数额未包含此项损失,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另案撤诉而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所主张的本案管辖权异议已经一、二审法院依法处理,不属于二审实体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37元,由上诉人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少华审判员 孙 威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学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