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任玉花、任淑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玉花,任淑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108号汉族,农民,1962年2月23日出生,现住莱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淑爱,,汉族,1964年5月24日出生,住莱阳市。上诉人任玉花因与被上诉人任淑爱上诉人任玉花因与被上诉人任淑爱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照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任玉花诉称,2014年5月28日下午5时许,我因自行车一事到金山大酒店对面建业公司工地找被告,没有说几句话,就被被告打伤住院(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共住院60天,花医疗费20000余元,而被告未今未给予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具体数额以司法鉴定为准)。原审被告任淑爱辩称,我方没打原告,所以不应当赔偿。关系,2014年5月28日下午,原告到莱阳市山水华庭工地上找到被告,双方为琐事发生争执。古柳派出所工作人员接警后作了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登记表中载明:××任玉花,女52岁,万第王宋村,称到山水华庭找其妹,任淑爱,女,50岁,大夼逍格庄,称被其妹妹打了两拳,因家务事发生争吵,劝解”。因精神方面存在问题,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到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住院60天,其门诊病历中载明:××患者于28年前被别人抢钱包,××,开始表现:少眠、紧张、害怕、头疼、觉得浑身不舒服,后来渐加重,自服中草药,时好时坏,近3年出现多疑,自觉冤屈,认为当年被打一事处理不公平,反复上访,不听劝阻,与丈夫假离婚,不与姐妹来往,认为她们跟自己不是亲生的,昨日去找妹妹讨要28年前的自行车时,看到6个人同时围攻自己,害怕被打而报警,行为紊乱,今来我院……”。出院记录中载明:××因紧张、害怕、头疼、多疑,行为紊乱28年,加重1天入院。查体(一)精神检查:意识清,思维松散,存非血统妄想,情感平淡,反应不协调,意志减退,行为紊乱,无自知力。”出院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审理中,原告称其被被告在头上打两拳,但并没有外伤。原告为此先后多次申请鉴定。其中,其于2015年10月申请对其身体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用药是否合理、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以属精神鉴定范畴,超出其鉴定范围被退回。原告于2015年10月对其精神伤残等级、精神伤残等级与2014年5月28日一事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关联度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以原告××所患的精神分裂症(病史长达近30年),属于功能性精神障碍。目前国家只对脑器质性损害导致精神障碍做精神伤残鉴定,对功能性精神障碍不进行评残,也无相应标准。”为由不予受理。2015年12月,原告又申请重新选择鉴定机构对其精神伤残等级、精神伤残与2014年5月28日一事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关联度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以××不符合精神伤残评定标准,无法进行伤残评定,因果关系的关联度亦无法进行评定。”为由不予受理。2016年3月,原告再次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用药是否合理、精神伤残等级、精神伤残等级与2014年5月28日一事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关联度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1、本中心无法对用药是否合理一项作出鉴定意见;2、送检材料中无任何病史资料反映任玉花2014年5月28日被打后存在脑实质损害,故不具备进行精神伤残评定的前提条件;3、任玉花2014年5月29日至烟台精神卫生中心就诊病历反映其28年前(截至就诊日)就开始出具精神异常,持续至此处案发,故难以对任玉花当前精神状况与2014年5月28日被打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关联度作出明确鉴定意见。”为由不予受理。为证明原告的主张,其向原审法院交了一份赵某证明的复印件,该证据证明被告连推带打原告两拳。为作精神伤残等级,原告还提交了亲属、邻居及原工作单位的证明,该证明均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之前精神正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否认,称其以前就有精神问题。为证明被告没有击打原告,被告提供两个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发生过争吵,但没有身体接触。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证据明被告击打她的事实。但原告仅提供一份证人证言的复印件,该复印件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称被告打其头部两拳,被告予以否认。审理中,原告自认并无外伤,且从其提供的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中亦未载明存在外伤,且门诊病历中还明确载明:××昨日去找妹妹讨要28年前的自行车时,看到6个人同时围攻自己,害怕被打而报警,行为紊乱,今来我院……”。其在门诊病历的自述中亦未说明系被人击打,而是陈述害怕被打而报警。审理中,法院到派出所调取了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该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击打原告。故原告称其被被告击打,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对于2014年5月29日烟台心理康复医院诊断原告所患的××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与原被告发生争执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大小。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亲属、邻居及原工作单位的证明与其在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中的自述相互矛盾。审理中,原告多次申请进行鉴定,但因其近三十年前即存在精神异常,且均被鉴定机构以无法作出鉴定为由退回。故法院对上述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亦无法认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玉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任玉花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任玉花不服原审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1、原审系独任审判,但整个审判过程都是由审判员自审自记,没有书记员,显然不合法。2、上诉人原审提交了赵某的书面证人证言系原件,原审法院丢失,却在判决书中表述为上诉人提供的是复印件。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因自行车一事到莱阳市山水华庭工地找被上诉人发生争执,被上诉人打伤上诉人,证人赵某报警,警察给做了笔录,上诉人原审申请法院到莱阳市公安局古柳派出所调取案件材料,原审法院仅调取了110出警现场登记表,没有调取证人赵某的笔录,也没有调取现场录像,从而导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人证明二人撕扒起来,但没有打,而原审判决表述为证人出庭证实双方发生争吵,没有身体接触,明显与事实不符。3、原审法院调取的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载明报警人为赵某,由此可以看出并非上诉人害怕报警,而是赵某看到上诉人被打报警。4、上诉人虽因1987年6月27日流产期间被抢打伤住院,病历记录自服中草药治愈,但经治疗正在康复中,上诉人在找被上诉人因28年前被抢自行车一事讨个说法时,被被上诉人打伤住在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该住院记录显示上诉人于28年前被别人抢钱包挨打后精神受刺激,××,加重一天,被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上诉人要求做2014年5月29日与1987年流产期间留下后遗症,××的前后因果关联度的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任淑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被上诉人任淑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证人赵某称,我跟上诉人是朋友关系,跟被上诉人不认识。我和上诉人一起到工地去找被上诉人做DNA的事情,到了工地的东大门,碰见有个人,问我干什么,我说找被上诉人,他让我们在门口等着,他把被上诉人叫出来了;被上诉人出来时戴的口罩,上诉人说能不能和我去做个DNA,被上诉人说不认识上诉人,被上诉人抓住上诉人的衣服往外推,又打了上诉人头和胸脯两拳,我就过去劝架,被上诉人进去找人,找人以后告诉不让打上诉人,让人打我,吓的我就往外跑,拿电话就打110,被上诉人推上诉人的时候就我们三个人在场;我报警之后过来两个警察,是古柳派出所的,警察让我先走了,之后我给上诉人家人打电话,上诉人家人告诉我上诉人晕在警车上了,警察给她直接送医院了,我就去医院看上诉人,还是我给上诉人在医院签的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被上诉人打伤,原审提供了赵某书面证明材料,二审提供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称上诉人去找被上诉人系因做DNA的事,被上诉人抓住上诉人的衣服往外推,又打了上诉人头和胸脯两拳;而上诉人认可找被上诉人系因自行车一事,被被上诉人在头上打了两拳;二者陈述相互矛盾。从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人秦某、于某出庭陈述内容来看,仅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吵,但没有身体接触。与上诉人及证人赵某的陈述亦不一致。再者,从原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110处警现场登记表记载的内容来看,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击打上诉人。另外,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与被上诉人发生争吵后住院治疗外伤的证据。故本院仅凭上诉人及证人赵某的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中,上诉人多次申请进行鉴定,但因其近三十年前即存在精神异常,均被鉴定机构以无法作出鉴定为由退回。上诉人上诉所要求的鉴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程序违法,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玉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欣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