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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4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徐汝志与郑州舜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汝志,郑州舜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4815号原告:徐汝志,男,195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飞,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舜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135号紫荆尚都18号楼2单元1704室。法定代表人:孙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永科,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汝志与被告郑州舜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汝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赵龙飞,被告舜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永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汝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5955.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约定工资按每日160元结算。2016年4月18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区丹江北路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不慎跌入井中,导致原告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软骨损伤。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舜华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并非在为被告施工过程中所受,其请求的相关赔偿金额过高,原告在此次事件中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徐汝志受雇于舜华公司在该公司承包的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区丹江北路建设项目工作,日工资为160元/天。2016年4月18日,徐汝志受舜华公司指派去揭开临时盖在大井和路面上的防尘网时,由于用力过大,不慎掉进两米多深的井里受伤。次日,被送往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外伤;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同年4月25日,徐汝志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2、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3、右膝关节软骨损伤。同年5月4日出院,此期间住院9天。徐汝志为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17748.26元,舜华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元。诉讼过程中,徐汝志申请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徐汝志外伤后右膝关节半月板次全切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徐汝志外伤后需他人护理,其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徐汝志为此次鉴定垫付鉴定费1900元。徐汝志要求赔偿的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17574.76元,以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按照17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1200元,营养期60天,按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31840元,自受伤之日(2016年4月18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1月2日)共计199天,按照每天160元计算;护理费7646.3元,护理期90天,按照2015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010元计算;交通费5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残疾赔偿金41241.4元,伤残等级为九级,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3943.5元,徐汝志兄弟姐妹共3人,母亲85岁,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20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15955.9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并非在为被告施工过程中所受的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辩称原告在此次受伤事件中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次受伤所造成各项损失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7748.26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6748.26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按照每日30元计算,经计算为3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营养期为60日,按照每日20元,经计算为12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自受伤之日(2016年4月18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1月2日)共计199天计算误工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的标准参照2015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38425元/年,经计算为20949.52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护理期90天,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82元,经计算为7516.11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500元,提供有交通费票据,根据受伤人员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的标准计算,经计算为41241.4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兄弟姐妹三人,其母亲已经年满85周岁,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年计算5年,经计算为2629元;关于鉴定费,按照鉴定费票据金额为19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2684.2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舜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汝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2684.29元。二、驳回原告徐汝志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9元,由原告徐汝志负担300元,由被告郑州舜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康月婷人民陪审员  任明中人民陪审员  朱丽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元 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