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13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广州市蓉广物流有限公司与余乐乐、奉新县鑫远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蓉广物流有限公司,余乐乐,奉新县鑫远物流有限公司,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3364号原告:广州市蓉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村十四社七石南巷自编3A昌和货运市场内101-102档。法定代表人:刘光,经理。诉讼代理人:朱红娥,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张忠堂,该司法务。被告:余乐乐,男,汉族,1989年4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被告:奉新县鑫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干洲镇刘家岭。法定代表人:游振洪。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129号联发广场43楼。法定代表人:肖晓华,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周佐亮,江西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周坤,该司员工。原告广州市蓉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广公司)与被告余乐乐、奉新县鑫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远公司)、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蓉广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红娥、张忠堂,被告恒邦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被告余乐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蓉广公司诉称:2016年5月4日5时30分许,余乐乐驾驶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一环路北侧路面由东往西行驶至东城养护所白山养护站路段时越过路中黄色实线行驶,遇刘斌驾驶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南侧路面由西往东行驶,在此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导致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起火燃烧爆炸,造成车辆、货物全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余乐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斌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鑫远公司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综上,被告余乐乐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已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恒邦保险公司作为赣C×××××号重型货车的承保人,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被告余乐乐与被告鑫远公司作为肇事司机和车辆所有人,应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恒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426039.3元(其中车损135000元、车厢费用16800元、货损262718.3元、车辆购置附加费11521元);2、对上述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余乐乐、鑫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余乐乐答辩称:无答辩。被告鑫远公司答辩称:无答辩。被告恒邦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余乐乐、鑫远公司没有及时履行法定及合同约定的报险义务,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在没有相应证据确定的情况下,应按照我司定损的金额进行确定。本案仅为财产损失,只在财产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主次责任7:3比例进行赔偿。因事故车辆赣C×××××号货车存在严重超载情形,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且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应按我司定损的金额125000元确定,货物损失应按我司定损的金额243438元确定。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车辆购置附加费,不属于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司不予赔偿。对于本案诉讼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05时30分许,被告余乐乐驾驶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一环路北侧路面由东往西行驶至东城养护所白山养护站路段时,越过路中黄色实线行驶,遇案外人刘斌驾驶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南侧路面由西往东行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导致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起火燃烧爆炸,造成车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余乐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超载重量62%)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斌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经查,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蓉广公司。原告为证实其事故发生时其车上所载货物,提交了托运清单及托运详单。庭审中,原告蓉广公司与被告恒邦保险公司对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的总货值为262518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诉讼中,原告提交了收据拟证实其已向客户赔偿了货物损失262718.3元。另查,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鑫远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恒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江西万有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备注:本人确认已收到并仔细阅读了《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已注意到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贵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内容和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本投保人明确说明。江西万有物流有限公司在该投保人声明栏中签章确认。在被告恒邦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中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原告认为该约定属于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与原告无关。再查,被告余乐乐于2016年8月2日21时33分才向被告恒邦保险公司报案。2016年8月10日,被告恒邦保险公司对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进行定损,核实该车新车购置价为135000元,加上车厢费用16800元,共计151800元,定损金额为125000元。对该定损金额125000元,原告蓉广公司当庭表示予以接受。但原告蓉广公司另提交了该车辆的购置税发票,主张其车辆购置税11521元因事故而遭受的车辆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对此被告恒邦保险公司不予同意。另外,被告恒邦保险公司还对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因事故而遭受的损失进行了定损,认定货物损失金额为262518元,剔除没有损毁的货物或者货物残值后,定损金额为243438元。但被告恒邦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仍有部分货物未遭受损失,原告则对262518元的货物损失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明确表明被告余乐乐是被告鑫远公司雇佣的司机,三被告均未向其进行过赔偿。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登记证、托运清单、托运详单、收据、保单、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确认余乐乐、刘斌对本次事故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根据上述责任划分以及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对于事故造成的原告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及所载货物损失,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方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向被告恒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涉案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恒邦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恒邦保险公司对原告方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25000元,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自身车辆因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125000元。对于原告车辆所载货物的损失,被告恒邦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243438元,但被告恒邦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尚有部分货物在事故中免遭损坏,故本院对被告恒邦保险公司剔除部分未受损货物或者货物残值的主张不予认可,对该定损金额本院亦不予采纳。因被告恒邦保险公司在定损时认定了原告车辆所载货物的损失金额为262518元,对该金额原告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车辆因事故而遭受损失的货物金额为262518元,且根据原告所出示的收据可以证实原告已经实际向客户进行了赔付。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购置税11521元,该费用属于原告购置车辆而应自行承担的税费成本,不属于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原告财产损失,因此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合计为387518元。被告恒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269862.6元[(387518-2000)×70%]。虽涉案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但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实际超载达62%,而根据被告恒邦保险公司与该车辆投保人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约定条款已由被告恒邦保险公司以黑色字体加粗的形式进行了提示说明,投保人在保单中亦签名确认知悉责任免除条款以及保险人尽到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合法有效,被告恒邦保险公司有权依据该条款主张10%的免赔。因此,被告恒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242876.34元(269862.6×90%),10%的免赔额26986.26元应由肇事方自行负担。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肇事司机余乐乐为被告鑫远公司雇佣的司机,而鑫远公司为肇事车辆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故鑫远公司作为雇主以及车主应当承担保险公司免赔部分26986.26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余乐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乐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被告鑫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广州市蓉广物流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广州市蓉广物流有限公司损失242876.34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奉新县鑫远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市蓉广物流有限公司损失26986.26元;四、驳回原告广州市蓉广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18元,由原告广州市蓉广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87元,由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38元,由被告奉新县鑫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93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原告给付,本院不予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亮人民陪审员 杨伟煌人民陪审员 江秀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