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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9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雷大均与康守华,周祖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大均,康守华,周祖明,雷大均,康守华,周祖明,雷大均,康守华,周祖明,雷大均,康守华,周祖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9049号原告:雷大均,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孙波,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守华,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周祖明,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雷大均与被告康守华、周祖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守华、周祖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大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康守华、周祖明支付货款159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5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公告费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蔬菜,2016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康守华、周祖明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康守华、周祖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相关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2月20日,被告康守华、周祖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雷大均菜款:15900元。欠款人:康守华周祖明2016.2.20”。出具上述欠条之后,被告康守华、周祖明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欠条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被告康守华、周祖明至今未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康守华、周祖明支付货款15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康守华、周祖明至今未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康守华、周祖明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5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康守华、周祖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雷大均货款159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5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雷大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康守华、周祖明负担。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雷大均负担200元,被告周祖明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欢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韩文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小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