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5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薛飞与王安良、王海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飞,王安良,王海娟,崔召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民初1363号原告:薛飞,男,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王安良,男,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王海娟,女,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崔召青,男,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薛飞与被告王安良、王海娟、崔召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安良、王海娟、崔召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及利息;2.由三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1日被告王安良、王海娟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崔召青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7年3月2日,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并于2015年12月21日书写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上列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准。被告王安良、王海娟、崔召青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安良、王海娟因购买沿街房经营美容美发店,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薛飞借款7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由被告崔召青提供担保。被告王安良、王海娟为原告书写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现金人民币700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双方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收取。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可向费县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定地费县。借款人:王安良王海娟担保人:崔召青20**.10.21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安良、王海娟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被告王安良、王海娟应当偿还。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当时及现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崔召青对诉争借款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崔召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王安良、王海娟追偿。被告王安良、王海娟、崔召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均已放弃了法律赋予他们在诉讼过程享有的相应民事权利,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安良、王海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薛飞借款7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崔召青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安良、王海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申请费920元,由被告王安良、王海娟、崔召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展新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