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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冯霞与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霞,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1848号原告:冯霞,女,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区。被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68号。法定代表人:何晓。原告冯霞诉被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面积差价款38075.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03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二七区××单元××号的房屋,合同约定面积为52.40平方米。原告在交付购房款时购房发票载明每平方米4825元,房屋总价为252823元,2016年1月,该房屋产权证颁发,房屋面积为47.65平方米,比约定面积少了4.75平方米。合同约定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因双方协商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原被告签订合同、购买房屋、房产证登记面积等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对其余事实认定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显示:……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52.4平方米。第四条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下述第3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3、按套(单元)计算,该商品房总价款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贰仟捌佰贰拾叁元整;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建筑面积】【套内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当事人选择按套计价的,不适用本条约。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第二种方式进行处理:……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的部分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2、原告2004年所交房款发票、契税完税证均显示房屋面积为52.4平方米。房屋单价为4825元/平方米。原告2015年所交房屋维修资金缴存凭证显示缴存面积为47.65平方米;3、原告房产证显示其位于二七区德化街78号15层1536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7.65平方米(2012年郑州二七区德化街68号现变更为78号)。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房屋按套计价,面积为52.4平方米,原告以此缴纳各种费用,原告房产证显示面积为47.65平方米,事实清楚。原被告所签协议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遵照履行,被告交付原告房屋面积不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房屋面积差价,本院应当支持,但原告请求超过3%的部分双倍返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过高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其按每平方单价以实际差额返还:4825元×(52.4-47.65)=22918.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现金22918.75元;二、驳回原告冯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376元,由被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书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