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03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乐声、王宝银诉被告朱履宝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乐声,王玉银,朱履宝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03民初161号原告:王乐声,男,现住本市矿区。原告:王玉银,女,现住本市矿区。被告:朱履宝,男,现住本市矿区。原告王乐声、王玉银与被告朱履宝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乐声、王宝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把自家水管修好,不再往原告家漏水,结束侵害;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壁纸及刮家费用3500元,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约2800元);4、要求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朱履宝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起诉朱履宝系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乐声、王玉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7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泉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琴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