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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1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爱华与杨克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华,杨克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1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华,女,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水果摊个体户,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克英,女,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水果摊个体户,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天桥区洛口南街*号。上诉人王爱华因与被上诉人杨克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4民初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爱华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改判上诉人王爱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杨克英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王爱华自2012年开始在济南市槐荫区德兴街菜市场以销售水果为生。2015年7月8日早上被上诉人杨克英开车门把上诉人王爱华车上的葡萄弄地上,并不讲道理。上诉人王爱华与被上诉人杨克英理论时发生冲突,被上诉人杨克英把上诉人王爱华打伤,造成上诉人王爱华伤害,上诉人王爱华及时到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000余元后经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分局调解未果,并对被上诉人杨克英做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在查明的情况下却做出错误判决,严重侵害上诉人王爱华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上诉,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决。杨克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克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王爱华赔偿杨克英急救费70元、医疗费3239.14元、误工费1040.78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克英与王爱华均在济南市槐荫区德兴街菜市场内销售水果,2015年7月8日13时许,杨克英与王爱华因摊位发生纠纷,进一步发展成两人互殴,在相互殴打过程中,王爱华用剪刀将杨克英的左小臂及中指扎伤,杨克英用巴掌打王爱华的身体数下。杨克英的伤情,经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法医门诊鉴定,作出(济)公(槐)鉴(伤)字[2015]2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杨克英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杨克英支付鉴定费500元。2015年10月26日,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作出槐荫(振兴)行罚决字[2015]第0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爱华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决定;作出槐荫(振兴)行罚决字[2015]第00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克英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决定。事故发生当日,杨克英被120急救车送往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杨克英提交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急救费、医疗费发票合计19张,证明因受伤治疗自2015年7月8日至同年7月13日共支付医疗费3309.14元。王爱华质证意见为:对杨克英提交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不好认定真实性。王爱华对杨克英提交的槐荫(振兴)行罚决字[2015]第00063号、[2015]第00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济)公(槐)鉴(伤)字[2015]2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无异议,对杨克英提交的鉴定费发票金额500元真假说不清。杨克英提交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员检查证明3份,证明需要休息13天,提供2014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杨克英在济南市居住一年以上,要求王爱华赔偿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的误工费29222元÷365天×13天=1040.78元。王爱华辩称,杨克英在济南干了5、6年了,不同意赔偿。杨克英要求王爱华赔偿在医院治疗6天的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发票,王爱华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杨克英与王爱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摊位纠纷引起打架斗殴行为,且王爱华用凶器剪刀将杨克英扎成轻微伤,杨克英用巴掌打了王爱华身体数下,侵犯了对方的身体健康权,均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部门对王爱华行政拘留7日、对杨克英行政拘留3日的决定,并结合王爱华用剪刀扎伤杨克英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酌情认定王爱华承担70%的过错责任,杨克英承担30%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杨克英要求赔偿因被扎伤的医疗费3309.14元,并提交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急救费、医疗费发票合计19张相佐证,王爱华辩称对杨克英提交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不好认定真实性,没有提出反驳意见和反证,应认定杨克英提交的证据真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杨克英的医疗费3309.14元予以确认。杨克英要求赔偿鉴定费500元,以提交的鉴定费发票1份相佐证,王爱华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假说不清,王爱华没有提出反驳意见,应认定鉴定费发票为有效证据,对鉴定费500元予以确认。杨克英要求赔偿误工费1040.78元,提交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证明需要休息13天,王爱华对休息证明没有提出异议,杨克英提交在济南市居住一年以上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据,王爱华认可杨克英在济南市居住5、6年了,杨克英对经营水果摊没有提供实际损失证据,要求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误工费,应为合理,因此对杨克英误工费损失29222元÷365天×13天=1040.78元,予以确认。对于杨克英要求王爱华赔偿交通费500元,虽然杨克英没有提交相关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但杨克英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交通费损失的事实,根据杨克英就医地点、治疗时间、次数等,酌定王爱华赔偿交通费200元,较为合理,予以确认。根据王爱华70%的责任,应实际赔偿杨克英各项损失(医疗费3309.14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1040.78元+交通费200元)×70%=医疗费2316.4元+鉴定费350元+误工费728.55元+交通费140元,合计3534.95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王爱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克英医疗费2316.4元。二、王爱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克英鉴定费350元。三、王爱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克英误工费728.55元。四、王爱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克英交通费140元。五、驳回杨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杨克英负担100元,由王爱华负担1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爱华与被上诉人杨克英因摊位纠纷引起打架互殴,导致被上诉人杨克英构成轻微伤,为此公安部门作出对上诉人王爱华行政拘留7日、对杨克英行政拘留3日的决定,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一审法院确定由上诉人王爱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王爱华认为被上诉人杨克英将其打伤,其花费了1000余元医疗费,因其在一审并未提起反诉,二审不予处理,上诉人王爱华对此可另案主张。上诉人王爱华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爱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爱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学宽审判员  王周江审判员  郭维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颖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