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20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艳绪与王永芬、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绪,王永芬,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0732号原告张艳绪,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被告王永芬,女,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被告王军,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原告张艳绪诉被告王永芬、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艳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芬、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绪起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62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王永芬、王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永芬曾向原告购买货物。2015年6月14日被告王永芬出具了162000元的欠条。嗣后,上述货款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永芬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162000元,至今未付,还应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王永芬、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芬、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艳绪货款16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王永芬、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小康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金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