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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2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张涌英与刘传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传宝,张涌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传宝,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峰,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涌英,女,194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福,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姗姗,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刘传宝因与被上诉人张涌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6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传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峰,被上诉人张涌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福、王姗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传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证据支持,刘传宝没有碰撞到张涌英乘坐的电动车,是刘传宝超车时,姬生全驾车不慎自己开进路边沟中,造成张涌英受伤的。二、张涌英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正确,不能作为计算赔偿依据。该鉴定机构未经依法选取,所依据的鉴定资料未经质证,因此该鉴定结论无效。张涌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涌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传宝赔偿医疗费19115.79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22759.8元、精神抚恤金10000元、鉴定费220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03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停车费200元,各项损失合计66055.5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6月15日18时41分许,刘传宝驾驶无号牌燃油机动三轮车在沛县胡寨镇郑庄西头自东向西行驶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使的由姬生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姬生全、张涌英受伤,两车受损。同日,张涌英入住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多发肋骨骨折,锁骨骨折。7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胸腔积液,锁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饮食,近期避免剧烈活动;2、监控血糖,适当功能锻炼;3、骨科门诊随诊治疗锁骨骨折;4、半月后来院复查胸部CT。2016年7月25日,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出具沛公交认字【2016】第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书认定:刘传宝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涌英无责任。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徐沛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涌英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8肋以上(未达12肋)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涌英的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75日。事故后刘传宝垫付医疗费10700元。张涌英在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中只扣除了9000元。上述事实有张涌英提交的沛县人民医院病案资料,医药费发票、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沛公交认字【2016】第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张涌英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刘传宝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起事故赔偿系交通事故引起,应适用过错责任,既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勘察事故现场后根据事故认定的程序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客观真实的,在没有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前提下,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应作为本案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沛县公安机关认定刘传宝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涌英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一审法院对以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故对张涌英要求刘传宝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二、关于张涌英各项损失的确定问题。1、医疗费。根据张涌英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例及病案等证据,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张涌英医疗费为27785.7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张涌英受伤情况、住院天数及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其主张的护理费为6000元过高,依法调整为4800元(60天*8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张涌英实际住院天数,一审法院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4、营养费。根据张涌英受伤、住院情况及及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依法确认营养费255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张涌英评残时间为2016年8月5日,原告未满74周岁,应计算7年,故张涌英主张残疾赔偿金16257元/年*7年*20%=22759.8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各方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张涌英主张因鉴定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期限支出鉴定费2210元,有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证实,予以确认;8、财产损失。张涌英主张的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03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合计1430元,有张涌英提交的证据及经有关部分鉴定结论证实,故,对上述财产损失,予以支持。9、张涌英主张的停车费2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涌英以上损失数额合计为73335.59元。扣除刘传宝已垫付的医疗费10700元,刘传宝还应赔偿张涌英各项损失合计62635.5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刘传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涌英各项损失62635.59元。二、驳回张涌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1元,减半收取281元,由张涌英承担17元,刘传宝承担264元。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张涌英提交沛县人民医院2016年7月25日、沛县中医院2016年7月29日胸部CT摄片及报告单,上诉人刘传宝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CT摄片系被上诉人出院之后所拍,不能证明张涌英住院期间的伤情,应以其住院期间的病历及CT摄片质证后才能作为鉴定依据,上述证据不能作为鉴定依据。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张涌英的伤残情况,应根据其伤情稳定后的影像学资料中骨折的形态、骨痂形成是否符合同一时期形成等因素综合分析认定,因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鉴定依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定刘传宝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涉案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认定刘传宝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事故发生后,针对两车是否接触问题,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姬生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侧车厢板处提取的蓝色附着物与刘传宝驾驶的无号牌燃油三轮车车身漆片主要化学成分相同。交警部门在司法鉴定的基础上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传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超越前方车辆时未确保充分的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姬生全、张涌英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等事故处理程序,并委托司法鉴定,经过处理交通事故专业人员集体研究作出的结论,相较其他证据而言,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上诉人刘传宝上诉主张其与张涌英所乘车辆未发生碰撞、是张涌英所乘车辆驾驶人姬生全自己不慎掉入沟中、刘传宝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传宝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刘传宝主张鉴定机构未经选定、鉴定意见所依据病案资料未经质证,鉴定结论无效,并在二审审理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张涌英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首先,该司法鉴定系由公安交警部门进行委托,司法鉴定意见书后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相关材料,经审查,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张涌英提交的病案资料及CT片均真实性无异议,二审中对张涌英补充提交的2016年7月25日、2016年7月29日的CT报告片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鉴定依据充分,鉴定人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鉴定申请,二审中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鉴定期限,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规定之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综上,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鉴定结论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以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传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6元,由上诉人刘传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 蜜代理审判员 徐 璩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嫣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