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4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付林龙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林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4刑初46号公诉机关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林龙,男,1993年2月3日生,住峰峰矿区。2009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1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24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抓获,同年7月25日被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安县看守所。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成安县院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林龙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利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林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付林龙伙同付某1因曾被王某1及其小弟殴打,欲报复王某1。2013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付林龙伙同付某1(在逃)、张某1(已判决)、郭某(另案起诉)等人驾车窜至成安县有所为商务酒店门前,付林龙持砍刀伙同持砍刀、木棍的付某1、张某1、郭某等人将停放在成安县有所为商务酒店门前王某1的一辆捷豹牌黑色轿车及李某一辆现代牌黑色越野车多次砸毁,后付林龙、付某1、张某1、郭某等人驾车逃走。经成安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王某1的捷豹牌轿车被毁损部位物价评估为123360元,李某的现代牌越野车被损部位物价评估为6627元。2、2013年6月15日晚,峰峰矿区的付某2(已判决)因与王某1有矛盾,商议欲带人到成某找王某1打架,2013年6月16日上午,犯罪嫌疑人付林龙经付某2团伙成员张某1纠集来到峰峰矿区新坡收费站与付某2一方其他参与聚众斗殴人员汇合,当天下午14时许,犯罪嫌疑人付林龙乘坐付某2方租用的大巴车来到成安县成安宾馆门前,卸车后先后持铁叉、砍刀等工具跟随付某2等人参与聚众斗殴,14时50分许,王某1方人员和付某2方人员在成安县有所为商务酒店附近发生械斗。械斗过程中造成王某1一方段某(已判决)被砍受伤,王某1一方任某(已判决)在胡某2指示下驾驶胡某2的北京现代越野轿车冲撞付某2方人员,造成付某2一方江某4、江某1、江某2、江某3被撞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江某4、江某1、江某2、江某3被撞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江某4、江某1、段某所受伤均为重伤,江某4伤残评定为捌级;江某1伤残评定为玖级,段某伤残评定为陆级,被告人付林龙在聚众斗殴中表现积极并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上述犯罪事实,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付林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林龙辩称,其去打架现场了,但是没有拿打架工具。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付林龙伙同付某1(在逃)、张某1(已判决)、郭某(另案起诉)等人驾车窜至成安县有所为商务酒店门前,付林龙持砍刀伙同持砍刀、木棍的付某1、张某1、郭某等人将停放在成安县人所为商务酒店门前王某1的一辆捷豹牌黑色轿车及李某一辆现代派乐黑色越野车多次砸毁,后付林龙、付某1、张某1、郭某等人驾车逃走,经成安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王某1的捷豹牌轿车被毁损部位物价评估为123360元,李某的现代牌越野车被损部位物价评估为6627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犯张某1供述,2013年6月份其与付某1、郭某、付林龙、在峰峰春光园小区旁边的一个地摊上喝酒,过了一会儿,王某2和王某2的四个小弟也过了来,到了晚上11时左右,付某1说要去成某搅拌站上料的工地上看看,几人就来到了成安县城,在成安县有所为商务酒店门口付某1指着一辆车说是王某1的,还说王某1以前打过他,让把王某1的车砸了。郭某说:砸就砸。后付某1就把车停在有所为商务酒店东边的桥上,九人下车后就从后备箱拿了工具,其与付林龙、郭某拿了把砍刀,其他人也都拿上东西往商务酒店门口走,走到酒店门口,付某1就往一辆黑色捷豹车辆上砸,其他人也把该车前挡风琉璃、两侧玻璃砸坏了,其把该车左侧车玻璃和左侧放光镜砸坏了。砸完捷豹车后,又朝一辆黑色越野车上砸了两下,后付某1带着八人原路返回峰峰。当天晚上付林龙、付某1、郭某都住在了其家中,其他人开车走了。2、同案犯郭某供述,2013年6月份,其与张某1、付林龙、付某1在春光园小区门口喝酒,之后王某2就带了四个小弟也过来了,后来张某1说去成某看看,九人就一起坐着王某2的车来到成某了,其在车上睡着了,被张某1叫醒后,听见外面有喊声和砸车声,王某2一个小弟从后备箱拿出一个两根棍子给了其与张某1,其与张某1就砸了宾馆门前的那辆车,付林龙、付某1和王某2的小弟都拿砍刀砸车了,之后付林龙说有人来了,其与其他人就一起上车回峰峰了,后来就与付某1、付林龙在张某1家睡着了。3、被害人李某陈述,2013年6月的一天,其在有所为商务酒店三楼睡觉,把车停在有所为酒店门口,晚上12点多,听见外面有砸东西的声音,下楼后看到其与王某1的车都被砸了,其的车是北京现代,2013年3月18日买的,价值184000元。2013年7月底卖到了南堡的二手汽车交易市场。4、证人胡某1证言,2013年6月13日,其与王某1在成安县有所为商务酒店二楼2011房间住着,后听见有人喊砸车类,其从窗户往外看,见王某1停在有所为西北桥角一辆灰蓝色汽车被八九个人拿着关某刀往车上砍,车于2012年12月31日购买,被损价值约十几万。5、同案犯张某1、郭某辨认打砸王某1车辆的辨认笔录及照片。6、王某1汽车被故意损坏现场方位图及被砸车辆照片,购车发票。7、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标的(捷豹)在鉴证基准日价格为123360元。8、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标的(北京现代)在鉴证基准日价格为6627元。9、被告人付林龙供述,别名林龙、玲珑,2013年2月份左右,其就跟着付某2、张某1在丽都赌场打杂,6月份的一天,其与张某1、郭某、付某1四人在峰峰矿区春光园西区门口喝酒,喝多后其就去车上睡觉了,睡醒后,发现已经到了成安县有所为宾馆门口,同行的还有王某2以及跟着王某2的三个人。几个人下车后,张某1指着宾馆门口停着的一辆深色捷豹牌轿车说:那辆是老扁的车,咱车后备箱有东西,拿东西把老扁的车砸了去,其趁着酒劲从后备箱拿出一把砍刀,其他七人拿着砍刀、稿把的工具把老扁的车砸了,其砸的是车右侧车窗玻璃和后挡风玻璃,其他人砸的哪里其不清楚。砸完车后几人就跑了,又坐着来时的车回到了峰峰,其与张某1、郭某、付某1四人回峰峰张某1家睡觉了,至于王某2和跟着王某2的三人怎么走的其就记不清了。二、2013年6月15日晚,峰峰矿区的付某2(已判决)因与王某1有矛盾,商议欲带人到成某找王某1打架,2013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付林龙经付某2团伙成员张某1纠集来到峰峰矿区新坡收费站与付某2一方其他参与聚众斗殴人员汇合,当天下午14时许,犯罪嫌疑人付林龙乘坐付某2方租用的大巴车来到成安县成安宾馆门前,卸车后先后持铁叉、砍刀等工具跟随付某2等人参与聚众斗殴,14时50分许,王某1方人员和付某2方人员在成安县有所为商务酒店附近发生械斗。械斗过程中造成王某1一方段某(已判决)被砍受伤,王某1一方任某(已判决)在胡某2指示下驾驶胡某2的北京现代越野轿车冲撞付某2方人员,造成付某2一方江某4、江某1、江某2、江某3被撞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江某4、江某1、江某2、江某3被撞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江某4、江某1、段某所受伤均为重伤,江某4伤残评定为捌级;江某1伤残评定为玖级,段某伤残评定为陆级,被告人付林龙砸聚众斗殴中表现积极并持械参与聚众斗殴。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犯张某1供述,2013年6月的一天,付某2打电话让其去万家福商务酒店,当时付林龙、付某1等人也在场,商量的说明天要去吓唬王某1,第二天付某2让其到峰峰新坡收费站,后来又集合了一二百人一起来到了成安宾馆。其与付林龙、郭某、付某1几人都拿着砍刀跟在队伍后面,走到宾馆那个桥的时候,看见王某1一方十几个人到一辆银灰色面包车上拿了带着尖的铁管子,之后双方就打了起来,这时过来一辆咖啡色越野车,把江某2撞到了花池里,车又往西开把江某4又撞倒了。其与郭某把江某2扶到了张某2的车上,一起把江某2和江某3送到了医院。2、同案犯郭某供述,2013年6月份,付某2让其就江某5家把白色帕拉丁车开到新坡收费站,其就到了江某5家,与江某5一起来到了新坡收费站,到那后还见到了付某2、张某2、付林龙等人,后来其就开车着带着江某5、付某1、付林龙和一个不认识的人来到了成某。下午一点多,其在成安县南边海油加油站对面的小树林里见到了江路路,张某2让其从车上拿了几把刀,放到了其开的白色帕拉丁车上,之后其与张某3、张某2又把后备箱的刀发给了别人,车队来到成安宾馆门前停下,其在宾馆门前桥西头的时候,王某1的越野车从身边开了过去,后来听说该车把江某2撞倒了。同案犯张某2供述与同案犯郭某供述基本一致。3、同案犯张某4供述,2013年夏天,付某2打电话让其去新坡收费站,后来车队就往成某走了,车队停在加油站旁边的小树林,有人在发打架工具,到成安宾馆下车后,其看到付某2、江某5、郭某、付某1、张某1、付林龙、张某2都拿着砍刀,还有些人拿镐把,其拿了一个刀鞘,顺着广场走到桥根时,一辆深色现代越野车撞过来,人群就开始往回跑,其就把手里的刀鞘扔到了路边,然后坐大巴回了峰峰。同案犯江某4、武某供述与同案犯张某4供述基本一致,均证实被告人付林龙手拿工具出现在打架现场。4、同案犯胡某2供述,2013年6月份一天中午,其听说付某2带了六七辆大巴车来找王某1打架了,其就赶到了有所为门口,下车时对任某说:如果双方打起来就开车撞他们,打不起来就算了。之后任某就开着其沙滩色的现代胜达汽车把对方的人撞到了,具体撞了几个人、撞成什么样了,其就不清楚了。5、被告人付林龙及同案犯张某1、胡某2、任某、张某4、江某2、郭某辨认聚众斗殴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聚众斗殴现场)。6、同案犯张某4、张某2、武某辨认聚众斗殴的被告人付林龙笔录及照片。7、损伤程度鉴定,江某1的损伤属于重伤,江某4的损伤属于重伤,江某2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江某3的损伤为轻伤一级。段某的损伤属于重伤二级。8、伤残鉴定,江某1的伤残等级为玖级残,江某4的伤残等级为捌级残,段某的伤残等级为陆级。9、抓获证明,被告人付林龙于2016年7月24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武警八中队抓获。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付林龙于2009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0年1月24日释放。11、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付林龙于2011年11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于2012年10月1日释放。12、被告人付林龙户籍证明信。13、被告人付林龙供述,砸车后过了两三天,张某1让其去新坡收费站,到收费站后,见到了张某1,还有四五辆大巴和一二百人。大概到了中午,这些人就坐上大巴车,沿成峰路往东走,来到了成安县城,后又换乘一辆白色私家车来到了成安宾馆门口,车上人就让其下车,当时车后备箱放着铁叉子,其就拿着铁叉子跟着人群往前走,后张某2拿砍刀换走了其的铁叉子,没走多远又被人拿走了砍刀。这时有人让其去宾馆门口告诉大巴车司机,别堵着成安宾馆门口,其就跟大车司机说了声,又小跑去追前边的人群,其跑到有的为东边桥头路北的时候,发现由西向东驶来一辆越野车,其赶紧躲开这辆车的冲撞,跑到宾馆门口时,见地上一根铁管子,其就把铁管子捡了起来,然后看到江某2好像是被刚才驶过的车撞到了,其就跟着一个人把江某2扶到美食林门口坐着了,这时有人喊快跑,其就拿着砍刀,与张某1以及另外两个人上了一辆车跑了,砍刀应该是扔到回峰峰的路边了,具体扔哪了其记不清了。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林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造成他人财物受损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持械参与聚众斗殴,扰乱了公共秩序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林龙辩称其未持械的意见与本案证据相冲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林龙在刑满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林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2023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靳文强审 判 员 何亚楠人民陪审员 王晓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