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刑更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于桂福交通肇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桂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更969号罪犯于桂福,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滨海监狱服刑。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蓟刑初字第06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桂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于2017年3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7年4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于4月6日至4月10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滨海监狱认为,罪犯于桂福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5年四季度至2016年四季度分别获得单项奖4次的奖励证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四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于桂福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桂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桂福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桂福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一虹审判员 朱 靖审判员 孟晓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仝伟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