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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执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林建衡、王晓莉与上海正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德祥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建衡,王晓莉,上海正闵投资管理中心,上海正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德祥,曾国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3执337号申请执行人林建衡,男,1994年9月5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晓莉,女,1969年6月2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上海正闵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号XXX幢XXX室。被执行人上海正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陈德祥,男,1966年10月1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曾国民,男,1970年9月1日生,汉族。原告王晓莉与被告上海正闵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上海正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德祥、曾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和原告林建衡与被告上海正闵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上海正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德祥、曾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二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7日和2016年7月5日作出的(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297、229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林建衡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正闵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上海正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06万元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义务人陈德祥和曾国民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上海正闵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上海正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人民币22,185元。权利人王晓莉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正闵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上海正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12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等,义务人陈德祥和曾国民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上海正闵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上海正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人民币33,994元。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四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曾国民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2,20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上海正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纯土地,位于闵行区马桥镇331街坊19/6丘,该土地被设置两个抵押权,债权数额合计为7,500万元,并被多家法院查封和轮候查封,本院也予以轮候查封。又查明,被执行人曾国民和案外人名下共有两套住房,位于闵行区沪光路XXX弄XXX号XXX、XXX室,上述房产被设有债权数额为105万元和136万元的抵押权,本院对上述两套房产正式查封。本院还向车管所、证券登记结算中心等查询,未发现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直接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和房产难以处置或短期内无法处置,四被执行人又无其它可供直接执行的财产,申请执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直接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297、2298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珮审 判 员  沈向阳代理审判员  王丽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