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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丁艳宏与山东广信峰通物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艳宏,山东广信峰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151号原告:丁艳宏,女,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陕西省略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维高,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广信峰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现经营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东环国际广场D座22层。法定代表人:谯立青,总经理。原告丁艳宏与被告山东广信峰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物流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艳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维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信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艳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广信快运合作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网络使用费5万元、保证金1万元,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信快运合作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授权原告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的地域范围内从事物流业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网络使用费5万元、保证金1万元,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完整的企业VI识别及管理系统、统一的经营模式等资料。被告未履行特许经营许可方的义务,致使原告的业务无法开展。被告广信物流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有从事物流经营的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具有在全国从事物流业务资质,拥有注册商标。被告将经营资源提供给原告,原告能正常开展物流业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7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广信快运合作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系依法设立、取得全国物流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物流业务的企业法人。甲方拥有广信快运网络特许经营权、企业VI、经营模式、管理制度等资源。甲方在中国境内拥有多家从事物流业务服务的分公司、子公司以及其子公司建立的多家物流直营网点。甲方授权乙方在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的地域范围内从事物流业务。甲方将拥有的快运网络特许经营权、企业VI、经营模式、管理制度等资源授权乙方独占性使用,乙方可以在货件揽收与派送、员工制服、经营场所装潢装饰、广告宣传及推广等方面使用广信商标。乙方向甲方缴纳网络使用费5万元、履约保证金1万元。本特许经营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以下特许经营产品及服务,并保证其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没有品质及权利上的瑕疵:(1)完整的企业识别及管理系统(硬件及软件);(2)统一的经营模式、物流网络使用指导及员工培训;(3)充足、连续、保证质量的物料供应;(4)统一店面装潢、人员着装;(5)统一的广告宣传及促销支持;(6)异地货件的运输、中转(含仓储)及派送服务;(7)其他。甲方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向乙方提供有关经营模式、管理制度、店面装修设计图、网络接入方式等有关特许经营体系的书面资料,甲方向乙方提供有偿使用的运营资料,乙方应书面确认后移交。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应当对乙方或指定的人员提供在线单独和集中培训。甲方未按照约定向乙方交付《网点授权书》、《网络管理制度手册》等相关资料,经乙方书面催告,甲方仍未交付或提供,导致乙方无法从事物流业务的,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解除合同。原告向被告缴纳网络使用费5万元、保证金1万元。2.被告广信物流公司注册成立于2012年12月6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凭许可证经营)、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配载、运输信息服务、仓储理货。2014年7月4日取得普通货运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期限至2018年7月3日。被告为第14341283号“广通速递物流”文字图形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外购服务、市场营销等。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提供经营模式、管理制度、店面装修设计图、网络接入方式等有关特许经营体系的书面资料及《网点授权书》、《网络管理制度手册》等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提供其履行上述合同义务的证据。上述事实,有涉案合同、收款收据、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商标注册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要求,特许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如果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八)项还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信息。因本案特许经营类型为物流业务,特许人的物流网络建设是否完备,决定了对被特许人加盟以后能否正常开展业务。特许人是否披露上述信息,将对被特许人决定是否签订合同产生直接的影响。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同时,因本案特许经营类型为物流业务,原告分公司的运营需要被告及其全国各地分公司完善的网络体系和信息网络系统支持。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建立起全国完善的物流体系和信息网络系统,被告也未提供其公司及其他分公司正常运营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原告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实际意义。综上,被告未依法履行向原告披露其网络建设等重大经营信息的义务,其物流网络不完善,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开展物流业务经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根据履行情况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合同性质及合同履行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网络使用费5万元、保证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称没有开展特许经营业务,且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以证明其损失,故对其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艳宏与被告山东广信峰通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7日签订的《广信快运合作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山东广信峰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艳宏网络使用费5万元、保证金1万元,共计6万元;三、驳回原告丁艳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丁艳宏负担250元,被告山东广信峰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生代理审判员  李 玉代理审判员  李现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玲玲 搜索“”